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执行复议执行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3执复10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异议人):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高新区黄河路西段贾坊社区北邻。
法定代表人:黄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崇瑕,莒南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邵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政,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7执异9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莒南县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致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致远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一、裁定终止执行对(2021)鲁1327执936号案件的执行。二、解封异议人被冻结的账户。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系异议人雇佣的民工,异议人承包了中交一公司在莒南县鲁南高铁RLTJ-3标的施工项目,中交一公司在这个项目中为异议人致远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8年,**在异议人的承包的项目中因操作不当受伤,该纠纷经莒南县劳动部分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22日双方在劳动部门的调解下达成调解方案,制作了莒劳人仲案字(2020)第234号调解书,调解约定:致远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工伤待遇共计340000元;2021年3月2日中交一公司在异议人的要求和授权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账户打款284292.91元,2021年2月11日异议人通过微信给**转账1000元。就上述事实,现在异议人付给**的赔偿款是284292.97元加微信转账1000元,截止目前,异议人尚欠**54707.03元,现法院查封的异议人账户上的资金30余万被冻结,已超出异议人履行范围。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中交一公司与异议人有合同关系,中交一公司为异议人投保的保险,是对异议人一种福利行为,目的就是为了规避企业风险,在发生险情时能够有效的将企业风险转嫁到保险公司,中交一公司与**之间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中交一公司在异议人授权下将28429.97元理赔款打入**个人账户,足以能够抵顶异议人的赔偿义务,故法院冻结的异议人的账户超出异议人履行范围,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法院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并不能阻却(2021)鲁1327执936号案件的执行,冻结致远公司的银行账户于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致远公司执行异议请求。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致远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给付工伤待遇的义务亦不能通过任何形式抵顶。受伤职工可以同时主张商业保险和工伤保险。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需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代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据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义务。三、**收到的284292.97元系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款,并非致远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为**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为**提供的一份福利待遇(异议人也明知是福利待遇),并不能免除致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支付295707.03元(已扣除保险赔偿金中包含的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四、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获得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由此可见,上述规定、指导意见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综上所述,异议人主张保险赔偿金抵顶工伤待遇无法律依据,其主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应当获得支持,否则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助长用人单位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获得商业保险赔偿和工伤待遇双重赔偿于法有据。致远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阻却(2021)鲁1327执936号案件的执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莒南县人民法院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致远公司因支付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4日向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12月22日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20)第234号调解书,经该委庭前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给申请人**工伤待遇共计340000元。上述款项转入申请人**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镇雄县花山分行账户:6231××××1146,被申请人逾期不支付,被申请人将按照月利率1%支付给申请人。
上述仲裁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致远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1)鲁1327执9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致远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609××××572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0043.03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21年4月7日作出(2021)鲁1327执936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致远公司在中信银行8112××××4600-0000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0043.03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还查明,2017年9月5日,甲方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鲁南高铁RLTJ-3标项目经理部(投保人)与乙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人)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保险项目: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鲁南高铁RLTJ-3标段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从事鲁南高铁RLTJ-3标段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各类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保险金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责任,80万/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附加医疗责任,8万/人,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突发急××身故责任,80万/人。保险期限:2017年9月5日零时至2020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共1199天。协议还规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在被执行人致远公司承包的项目中因故受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鲁南高铁RLTJ-3标段建筑工程项目经理部保险理赔款284292.97元。2021年3月2日,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鲁南高铁RLTJ-3标段建筑工程项目经理部将上述理赔款284292.97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行转账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异议人致远公司向该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20)第234号调解书。证据二、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与致远公司签订路基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据三、2017年9月5日,甲方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鲁南高铁RLTJ-3标项目经理部与乙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人)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协议。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转出方户名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鲁南高铁RLTJ-3标项目经理部,账号9370××××8911,开户行中国邮政处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行;转入方户名**,账号6228××××26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路桥支行。支出金额:284292.97元,交易时间2021年3月2日,用途:支付保险理赔款。证据五、人身险赔款计算书一份,收款人银行户名:中交一公司集团有限公司鲁南高铁RLTJ-3标项目经理部,账号9370××××8911,本次赔付金额284292.94元。
申请执行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工伤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为工伤。证据二、2020年7月28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临劳鉴(2020)51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证据三、2020年10月22日山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鲁劳鉴伤字(2020)518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证据四、致远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工作内容为乙方同意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技术管理工作。乙方的工作区域和工作地点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鲁南高铁RLTJ-3标项目经理部。
莒南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执行人**在中交一公司集团有限公司鲁南高铁RLTJ-3标项目经理部转账支付的保险理赔款284292.94元能否在被执行人致远公司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工伤待遇340000元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该规定,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据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本案中,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鲁南高铁RLTJ-3标项目经理部为**等职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购买的团体人身保险属于商业性人身保险。上述两种保险在性质、法律关系、支付条件、支付主体、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不同。依据上述条例规定,致远公司未能为**缴纳职工工伤保险而发生工伤的,致远公司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鲁南高铁RLTJ-3标项目经理部为**购买的商业性人身保险,不能免除致远公司负有的法定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故**获得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鲁南高铁RLTJ-3标项目经理部为其购买的商业人身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异议人致远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异议人致远公司主张**在中交一公司集团有限公司鲁南高铁RLTJ-3标项目经理部转账支付的保险理赔款284292.94元应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其该主张无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异议人致远公司所提异议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2021年4月6日,莒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327执异9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致远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莒南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7执异94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莒南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决书未就事实部分作出认真核实和具体论证。一审法院认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鲁南高铁RLTJ-3标项目经理部为**购买的商业性人身保险,不能免除致远公司负有的法定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故**获得中交公司为**购买的商业性人身保险赔付外,仍有权向异议人致远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申请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与致远公司具有劳务关系,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无异议,但**与中交公司没有劳务关系及其他合同关系,且**收到的284292.94元钱的付款单位是中交一公司,具有劳务关系的致远公司没有给**购买任何保险,这一事实足以能够说明**不是中交公司的劳动者,亦不能成为保险合同适格的受益人,为此**没有资格接受中交公司的这笔款项。中交公司为什么打款给**,经查明,中交公司接受了致远公司的授权,这一行为的目的就是用来抵顶致远公司的工伤赔偿。退一步说,如果致远公司不授权,中交公司不会将款打给**,而是打入致远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没有权利接受中交公司的这笔付款的。故**如果主张该笔款项不能抵顶致远公司的工伤赔偿,那么,**应退还给中交公司。综上所述,莒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327执异94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
申请执行人**称,其陈述意见与异议程序中的陈述意见相同,并补充如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参加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后,是否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13号]的规定,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按照劳动法第7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无论是否参加了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都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莒南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保险理赔款284292.94元能否在复议申请人致远公司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工伤待遇中扣除。对此,莒南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7执异94号执行裁定已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充分分析、阐述,认定复议申请人致远公司未能为申请执行人**缴纳工伤保险而发生工伤的,致远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进而认定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为**购买的商业性人身保险赔付后,**仍有权向复议申请人致远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对上述分析和认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不再赘述。据此,复议申请人致远公司主张涉案保险理赔款284292.94元应从复议申请人致远公司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工伤待遇中扣除,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致远公司的复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莒南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7执异94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莒南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7执异9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滕厚峰
审判员  密启娜
审判员  柏建松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贾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