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兴盛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陕西兴盛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4民初3992号 原告:陕西兴盛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113号院5幢2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3056092044。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东段紫金商务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2213454164。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兴盛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安建设公司”)与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盛安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264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未付款226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圣帝和平里1#-4#住宅楼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该工程经原告精心施工后移交使用,工程总价356400元,但被告仅付130000元,剩余226400元始终未能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建筑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0日,被告**建筑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兴盛安建设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兴盛安建设公司为被告**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宝鸡市陈仓区圣帝和平里1#-4#楼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总工期50日历天;合同总价款一次包死价350000元整;支付方式: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双方协定付款金额)等。原告在后期施工过程中还给被告干了零星工程计64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先后给付工程款130000元(其中2018年6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7月31日支付10000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1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10000元),剩余工程款22640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9年1月10日,原告兴盛安建设公司给被告**建筑公司开具了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兴盛安建设公司当庭陈述;原告兴盛安建设公司提交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告兴盛安建设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兴盛安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原告最后出具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1日给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但利息计算方式应为:2019年1月11日起以226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兴盛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6400元及资金利息(以226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65%计算的利息为6375.05元;并以226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兴盛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2元,减半收取4096元,由原告陕西兴盛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87元,由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 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