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兴盛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宝鸡刘一手心火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与某某宝鸡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5民辖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刘一手心火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113号凯旋城3号楼底商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MA6X912X2A。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刘一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渝高广场C座19-1至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7488387U。
法定代表人:刘梅,职务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宝鸡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大道17号科技大厦B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305687720M。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陕西兴盛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113号5幢2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3056092044。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女,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原审被告:***,女,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原审被告:**,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上诉人宝鸡刘一手心火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刘一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刘一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刘一手公司)、原审被告宝鸡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兴盛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7民初229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宝鸡刘一手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均在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诉争《供应链金融采购融资担保协议》应属买卖合同,其实际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故本案应由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刘一手公司一审诉称,被告宝鸡刘一手公司从中兴财富通(北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财富通公司)获得融资借款,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宝鸡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兴盛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又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因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宝鸡刘一手公司向中兴财富通公司偿还了融资款70万元,后六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宝鸡刘一手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7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他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等。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供应链金融采购融资担保协议》约定,宝鸡刘一手公司参与中兴财富通供应链金融采购融资,重庆刘一手公司为其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宝鸡刘一手公司及宝鸡通利公司等担保人向重庆刘一手公司提供反担保。该协议虽约定融资用途为宝鸡刘一手公司向重庆刘一手公司采购物资、开设门店、缴纳加盟费等,但基础法律关系依然是保证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供应链金融采购融资担保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可向甲方即重庆刘一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各方关于管辖的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重庆刘一手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故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成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广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