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煤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

山西渊唐晋商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晋煤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9民初4341号
原告:***唐晋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XXX。
法定代表人:康秉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晋煤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XXX。
法定代表人:周安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晨霞,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晋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晋煤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晋商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被告山西晋煤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晨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晋商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金人民币71227.33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以71227.33元为基数,按年息6%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5日起的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欠款全部付清(利息暂算至2020年8月5日,暂计10327.96元);以上两项共计81555.29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12月20日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远大购物广场·凤玺湾(二期)南上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施工。2018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对双方之前的交易以及后续的合作事宜进行了约定,包括对钢材的品种、型号、付款方式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8年2月10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给被告在总价上优惠1万元整,截止2018年9月1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总计3034348.41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2943116.08元货款,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目前被告仍有货款本金71227.33元未付清。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晋煤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了部分利息,被告通过公司转账、承兑汇票、个人转账等方式向原告付款3020611.08元,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2991440.67元,超出部分即为给予原告的利息。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12月起,因购销钢材建立业务往来关系。2018年1月9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交易过程中钢材的品种、型号、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次履行了供货义务。2018年2月10日,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在总价款中给予被告100000元的优惠。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共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991440.67元发票。被告向原告付款2950611.08元,其中2018年2月13日转账100万元,2018年4月18日转账133839.96元,2018年9月21日转账316771.12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两张金额分别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8年12月26日支付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9年2月3日被告通过案外人王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康秉钦个人账户转账50000元,2019年8月6日被告通过案外人王笑个人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康秉钦个人账户转账2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供货明细结算单显示,截止2018年2月10日被告欠付货款为2550829.58元,原告起诉称,截止2018年9月1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总计3034348.41元,上述两项差额483518.83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履行交付价值483518.83元钢材的事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开具2991440.67元的发票,被告庭审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部分利息共计3020611.08元,原告认可其中向公司账户支付的2950611.08元、王笑个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康秉钦个人账户转账的20000元,共计2970611.08元,而对从王鹏个人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康秉钦个人账户转账的50000元,不认可是支付的钢材款,而是因二人之间的个人借贷发生的转账行为,对此,因王鹏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此款系代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与其本人无关,且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中转款用途明确备注为系付“渊唐钢筋”,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应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钢材货款,被告实际向原告付款金额为3020611.08元,其中超出发票金额的部分,被告自认系给予原告的利息补偿,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与原告进行钢材买卖的交易已经完成,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金人民币71227.33元及以71227.33元为基数,按年息6%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5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晋商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9元,由原告***唐晋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