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煤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

朔州市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山西晋煤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6民终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开发北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宏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现住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下庄头村5区3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煤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师范街2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涛,山西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朔州市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宸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占义、被上诉人山西晋煤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地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602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宸房地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宏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西地勘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宸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明显违反了证据裁判原则。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在施工工程中投资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以其作为山西地勘公司委托代理人与上诉人天宸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而山西地勘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为由,即认定被上诉人***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明显违反证据规则,缺乏认定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既已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却又以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被上诉人山西地勘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自相矛盾,显属错误。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山西地勘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的曾向被上诉人***出具授权其代表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进行施工管理的授权委托书的事实未予审查认定,却以该公司对被上诉人***所提交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查书、现场签证单等单证上加盖了其公司印章不真实,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作出的此辩称不影响被上诉人***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而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地勘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地勘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法律关系却未作认定,实属事实不清。4.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自行委托仅作为进行工程结算的参考结算审核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地勘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是错误的。5.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表述错误,应予纠正。
***、山西地勘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占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天宸房地产公司、山西地勘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18232125元以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4716230.8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应付款之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22948356.87元;二、请求判令天宸房地产公司、山西地勘公司连带给付其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182321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2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天宸房地产公司、山西地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占义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山西地勘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向天宸房地产公司承包了钻孔灌注桩工程及朔州市清水湾小区17#、18#、19#楼打桩、土方及基坑支护工程,上述工程完工后,***将案涉工程交付天宸房地产公司占有使用,天宸房地产公司已在案涉工程基础上建起大楼并销售部分楼盘,后天宸房地产公司委托山西磐天和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经山西磐天和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晋磐和造咨(2016)H003号清河湾小区钢筋混凝土钻孔灌注桩、土方及基坑支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6466334.56元,期间天宸房地产公司支付了***2950万元,尚欠16966334.56元工程款。庭审中山西地勘公司辩称***及天宸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的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及朔州市清水湾小区17#、18#、19#楼打桩、土方及基坑支护工程分包合同中所加盖的“山西晋煤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公章为假章,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将该犯罪嫌疑线索移送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后,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了朔公城不立字(2019)000001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为钻孔灌注桩工程及朔州市清水湾小区17#、18#、19#楼打桩、土方及基坑支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天宸房地产公司占有使用,天宸房地产公司接收案涉工程后在案涉工程基础上建起大楼并销售部分楼盘,且委托了山西磐天和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山西地勘公司关于***及天宸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的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及朔州市清水湾小区17#、18#、19#楼打桩、土方及基坑支护工程分包合同中所加盖的“山西晋煤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公章为假章的辩论意见不影响***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发包人占有使用的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仍属于经济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之规定,原审法院将该犯罪嫌疑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后仍应对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天宸房地产公司及监理单位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均在现场签证单、工程签证单中盖公章确认,且案涉工程天宸房地产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后经天宸房地产公司委托山西磐天和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天宸房地产公司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山西磐天和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晋磐和造咨(2016)H003号清河湾小区钢筋混凝土钻孔灌注桩、土方及基坑支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案涉工程价款46466334.56元,天宸房地产公司已向***支付了2950万元,还应支付46466334.56元-29500000元=16966334.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原审法院认定山西磐天和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作出山西磐天和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晋磐和造咨(2016)H003号清河湾小区钢筋混凝土钻孔灌注桩、土方及基坑支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之日为案涉建设工程实际全部交付之日。天宸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时间从2016年9月29日起计算,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主张利息之日共计约27个月,2016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年至5年贷款利率为4.75%,天宸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为16966334.56元×27个月×4.75%÷12个月=1813277.01元。天宸房地产公司应当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6966334.56元、利息1813277.01元,共计18779611.57元。根据***诉请,天宸房地产公司应支付***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16966334.56元剩余工程款本金全部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山西地勘公司不承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综上,天宸房地产公司应当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6966334.56元、利息1813277.01元,共计18779611.57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16966334.56元剩余工程款本金全部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山西地勘公司不承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一、朔州市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966334.56元、利息1813277.01元,本息合计18779611.57元;二、朔州市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6966334.56元剩余工程款本金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886元,由朔州市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为反驳上诉人天宸房地产公司否认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共计12页:第一组(第1页),关于***讨要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情况,证据来源:朔州市信访局,证明目的:***给上诉人天宸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清河湾基础打桩工程,因工程款拖欠到市政府上访索要工程款。第二组(第2页-第12页),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证据来源:山西地勘公司,证明目的:上诉人天宸房地产公司知晓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拿上这两份证据在朔州市税务局开出后续(第4-12页)的发票。现对***提交法庭的新的证据,山西地勘公司质证意见:1.关于***讨要的工程款及工资的证据,其讨要的工程款及工资有合理性,据事后掌握的情况来看,工程施工确实是由其组织施工的,但此讨要工资及工程款项与我方无关。2.第二组证据共计11页,包括外出经营活动税收范围证明、跨区域涉税报告表和建筑统一发票(代开)共8份,该8份加盖税务部门税收业务专用章的发票复印件。不是我方提供的,是***在朔州冒用我方名义代开的,因为***私刻了我方的公章及其他印鉴,所以我方并不知晓开具发票一事。上诉人天宸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1.不属于新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2.如果受这些证据的影响导致我方在二审中承担不利后果,包括二审的诉讼费的损失应当由***承担。第一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待证事项不认可,该证据只能反映信访局描述的一个上访过程,无法证明*占义是实际施工人。第二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这里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说明***是实际施工人,反而能证明山西地勘公司知道***挂靠施工并给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适当。2.上诉人天宸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本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焦点一、就本案的现有证据及上诉人天宸房地产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部分工程款的客观事实,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天宸房地产公司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被上诉人*占义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施工。上诉人天宸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且对已支付被上诉人***部分工程款不持异议。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上诉人天宸房地产公司自行委托山西磐天和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认定尚欠工程款数额,并由上诉人天宸房地产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占义尚欠工程款本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焦点三、原判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虽然按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内容进行了表述,但基于被上诉人***此后又申请撤回了变更诉讼请求,在实体审理及裁判结果并未超出起诉状中诉请范围,且裁判结果适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并不影响实体裁判结果的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宸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78元,由上诉人朔州市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福
                审 判 员 殷 莉                审 判 员 边艳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