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02民初7082号
原告:运城市中联晋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远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远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原告运城市中联晋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晋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晋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原告中联晋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晋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中联晋运公司、**与被告**、被告**于2019年5月19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有效;2、判决被告**将位于运城市××区二、三期2#楼1**9层902房屋交付给原告**,还清按揭款并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房屋价值466587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中联晋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8348.8元;4、判决被告**、**连带向原告中联晋运公司支付违约金466587元;5、诉讼***负担。二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1、2、3、4项变更为:判决被告**向原告中联晋运公司支付货款28348.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前后,被告**为了给运城新康国际实验学校工地供应混凝土,就从原告中联晋运公司处先后购买了数千立方混凝土。经结算截止2019年5月,被告**就上述货款仍有494930.8元未归还。2019年5月19日,原告中联晋运公司、原告**、被告**、被告**四方签订《以房抵债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运城市××区二、三期2#楼1**9层902房屋,折价466587元转让给原告**,抵顶被告**欠原告中联晋运公司部分货款;并在抵债合同签订当日交付房屋;及时还清按揭款后于2019年5月25日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过户)到原告**名下;如有违约应按照抵债价格2倍支付违约金。但是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房屋、办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中联晋运公司处购买商砼,并未全额支付货款。2018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中联晋运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关于本人**所欠中联晋运商砼款陆拾肆万贰仟***拾捌元整,此款项于2018年9月20日付欠款壹拾万元整,2018年10月25日付欠款贰拾万元整,2018年11月25日付清剩余全部欠款,如未及时付款愿承担从欠款之日起所欠款项的利息(月息壹分整)。**,2018年9月6日”。2019年5月19日,原告中联晋运公司(甲方A)、**(甲方B)与被告**(乙方A)、**(乙方B)签订了一份《以房抵债合同》,约定:“乙方A欠甲方A混凝土货款无力清偿,为早日解决纠纷,乙方B愿意用其房屋抵账为乙方A还款,经各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款,共同遵守执行。一、乙方A欠款情况乙方A在2018年从甲方A处购买了混凝土3572.84立方,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A欠甲方A混凝土货款为494930.8元。二、抵债房屋的情况抵债房屋位于运城市××区,面积141平方米,系乙方B于2018年3月20日购买,购房时首付20万元房款,剩余房款在银行办理了按揭抵押贷款,按揭款正常归还,该房屋现未装修、处于闲置状态。(房屋具体情况以购房合同、房屋登记证书为准)。三、抵债方式乙方A、B积极筹款,在2019年5月25日前将该房屋银行按揭款全部还款,解除抵押登记,然后乙方B将该房屋折价466587元,转让给甲方B,并立即配合甲方B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过户的相关税费由乙方B承担。剩余混凝土货款28343.8元,由乙方A在2019年10月1日前付清。抵债房屋过户到甲方B名下之前的物业、水电暖等与该房屋有关的费用由乙方A、B承担。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B将该房屋交付给甲方B(包括但不限于购房合同、房屋钥匙、购房款收据等)。四、乙方A、B对抵债房屋情况作出如下承诺:1、乙方B现在是该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该房屋不存在其他任何纠纷,乙方B有权处置。2、本协议签订后,乙方A、B不得再将该房屋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等。乙方A、B如有虚假承诺、违反该协议约定、故意拖延本合同履行等情形,应按照该房屋抵债价格2倍向甲方A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A、B有权单方解除该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A继续承担还款责任,有权追究乙方A、B的其他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联晋运公司、**提供的原告中联晋运公司向被告**工地送混凝土送货单、结算明细单、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被告**购买空港新区名人港湾小区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中联晋运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从原告中联晋运公司处购买商砼,并在《以房抵债合同》中约定在2019年10月1日前向原告中联晋运公司支付货款28343.8元,故被告**理应向原告中联晋运公司支付28343.8元的货款。因二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向原告中联晋运公司支付货款,该诉讼请求与原告**并无联,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运城市中联晋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343.8元;
二、驳回原告运城市中联晋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负担,退还原告运城市中联晋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费6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畅 清 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