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潞泽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山西潞泽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城民三初字第91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
委托代理人***,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潞泽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区桐景花园2号楼2单元501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西潞泽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委托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市医鉴字第128号作出后,被告山西潞泽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0月9日,被告山西潞泽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放弃重新鉴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潞泽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11时50分许,原告受被告派遣在长治市太行东街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写字楼工地进行安装作业时,不慎从高架上掉下,当日入住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经治疗于2012年1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脑外伤后反应,颈、胸部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11月25日再次入住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行双侧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分歧较大致使协商未果。故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175709.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内提出,原告当庭增加的诉
求不应当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积极配合其进行治疗和支付所有医疗费,并另支付原告现金25000元,发放工资福利14070元。被告为原告投保的保险金13000元也已给付了原告。以上费用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再提起诉讼,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1时50分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长治市太行东街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写字楼工地进行安装作业时,从高架上掉下受伤,当日入住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经治疗于2012年1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脑外伤后反应,颈、胸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11月25日再次入住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行双侧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仲裁。原告认可。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发生争议后,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14元,退还原告**3814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庆彪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