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581民初1397号
原告:任富红,男,1974年6月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爱国,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治市久久神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东路578号(新民瓜果蔬菜市场三楼)。
法定代表人:姚文革,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大卫,北京市蒲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
被告:刘长山,男,1982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任富红与被告长治市久久神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消防器材公司)、***、刘长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富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爱国、被告神龙消防器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大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富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6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在被告神龙消防器材公司承建的长治县苏店镇副苏苑小区1号消防工程工地务工,被告***与被告神龙消防器材公司签订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于未能支付原告工资,三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据,欠到原告工资36000元。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推诿拖延。
被告神龙消防器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包死,由被告***组织施工,工资待遇由被告***负责。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或劳动关系。被告***、刘长山为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并无我公司印章或法人签字,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神龙消防器材公司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位于山西省长治县苏店镇副苏苑小区1号楼室内消防全部工程,承包方式约定为包工包料、价格包死。原告在上述工程处务工。2015年12月16日,被告***、刘长山给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到任富红工资款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神龙消防器材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欠据及原告、被告神龙消防器材公司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涉案工程,同时主张原告系受被告***、刘长山雇佣到涉案工程处务工。被告***、刘长山也为原告出具有工资欠据。故应当由被告***、刘长山承担给付原告工资款的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神龙消防器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长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富红劳动报酬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为350元,由被告***、刘长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会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殷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