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3民初4592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巧,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宇鑫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417号天章大厦2013室。
法定代表人:邓玉川,新疆华宇鑫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华宇鑫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亚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跻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