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6民初1083号
原告:***,男,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锋(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龙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
法定代表人:陈冬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龙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柱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峰,被告龙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50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417元(以12508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85%的1.5倍计算)及剩余利息(以125087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矿粉和粉煤灰生意,菏泽市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竺公司)是生产混凝土的公司,被告是从事建设工程的公司。2018年4月份至12月份期间多次给天竺公司供货,经过结算天竺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25087元(此款是拖欠货款的一部分)。被告在此期间在鄄城县李进士堂承包了建设工程,从天竺公司购买了大量混凝土,经过天竺公司和被告结算,被告总计拖欠天竺公司货款641864元。2019年9月原告、天竺公司和被告共同协商:天竺公司将被告拖欠的641864元货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等四人,其中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数额是125078元。原告等四人与天竺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将天竺公司的欠条原件交给了天竺公司,天竺公司将被告拖欠货款的原始单据交给了原告。2020年6月天竺公司的负责人又电话通知了被告,并且在2020年10月25日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向被告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但原告等人多次给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还。根据最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龙柱公司辩称,1.原告与天竺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以及是否拖欠原告诉称的货款125087元,被告对此不清楚也不知情,也与被告无关,但根据被告对天竺公司现状的了解,天竺公司现在的经营已经名存实亡,财务制度混乱,并已涉及多起诉讼,原告与天竺公司的债权债务是否明确清晰,无法得到确认。2.天竺公司从未与被告公司进行过结算,被告龙柱公司也不拖欠原告货款641864元,截止到2021年2月份,天竺公司工作人员领取100000元的最后一笔款项后,被告已经超支了23440元,天竺公司停止了供货,也没将超支的部分退还,此后,天竺公司也就没有来被告处结算。3.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记载的内容不属实,天竺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发出后,仍派人领取款项,所以债权转让通知根本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所谓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才得知债权转让事宜,其所谓的债权转让没有告知被告,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庭审中提供:1、天竺公司给原告出具的称重计量单复印件13张(原件天竺公司已经收回),拟证明天竺公司从2018年8月28日-10月18日期间拖欠原告货款125087元。2、天竺公司会计冀海丽、李雪美与龙柱公司会计张燕婷分别代表各自的公司签字确认的对账单5页及对应的送货单141张,上述单据天竺公司向龙柱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之后,将对账单和发货单部分原件交给了原告等四人。其中《于建伟,李进士二期扇水01》对账单一页及对应的送货单10页、《于建伟,李进士二期扇水02》对账单一页及对应的送货单26页;《于建伟,市政,李进士滩迁2期地面》对账单三页及第三页对账单对应的送货单105页,拟证明(1.天竺公司从开始给被告供货到供货结束,所有送货付款结算情况全部结算完毕,多次结算过程中,2018年9月20日是天竺公司和被告的最后结算日期,最后结算拖欠的货款数额是被告拖欠天竺公司的最终数额(被告付款均是对公账户);(2.经过结算被告的李进士二期扇水工程部分(截止到2018年8月22日拖欠货款48590元,)截止到2018年9月20日,拖欠天竺公司货款162450元;(3.经过结算被告的李进士滩迁二期地面工程部分截止到2018年7月24日拖欠货款783354元,截止到2018年8月17日拖欠货款912584元,截止到2018年9月20日,拖欠天竺公司货款679324元;(4.上述账目结算后,被告在2018年10月29日支付天竺公司账户20万元。截止到2018年10月29日,被告拖欠天竺公司货款总数是641864元。3、天竺公司和原告等四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天竺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与原告等四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天竺公司将其对龙柱公司拥有的债权641864元转让给原告等四人,其中转让给原告的债权125087元、转让给王金铃408598元、苏秀玲145351元、张峰368253元。4、天竺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债权转让邮件交寄单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天竺公司(经办人张峰)于2020年10月25日将天竺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了被告龙柱公司,收件人是龙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冬梅。天竺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通知发送给了被告。5、天竺公司委托人张峰电话通知龙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冬梅的电话录音刻录的光盘一张,拟证明天竺公司的委托人张峰于2020年6月19日9时03分24秒通过电话告知被告龙柱公司,将天竺公司对被告的债权641864元转让给了王金铃、苏秀玲、***、张峰四人,债权转让通知已经有效送达,债权转让发生效力。6、原告和被告实际控制人于建伟等人现场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陈国华于2019年2月2日、2019年9月18日借款属于个人借款,虽然加盖天竺公司印章,但借据上注明了是个人借款,于建伟承认陈国华是个人借款,不能抵消。7、天竺公司的经营者陈国华于2021年1月22日向被告公司发出的付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天竺公司将641864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等四人之后,陈国华从被告处仅仅领取了30000元,剩余的611864元至今没有支付。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8、山东招标采购网上下载的龙柱公司中标的山东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二期试点工程李进士堂镇田楼、盐店村配套工程项目中标公示打印件(于建伟实际使用龙柱公司的施工资质),拟证明:(1.被告龙柱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中标了黄河滩迁李进士镇配套工程(不是房屋建筑工程);(2.由于龙柱公司属于市政类施工资质的公司,因此该公司只能承揽市政类工程,比如地面浇筑、扇水面浇筑等,不能从事房屋建筑类工程。结合***上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于建伟,李进士二期扇水01》对账单一页及对应的送货单10页、《于建伟,李进士二期扇水02》对账单一页及对应的送货单26页;《于建伟,市政,李进士滩迁2期地面》对账单三页及第三页对账单对应的送货单105页,可以证实李进士二期路面部分、扇水部分都属于龙柱公司中标的工程,是龙柱公司购买的天竺公司的商混,用于李进士滩迁二期的配套工程路面和扇水部分;(3.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天竺公司从2018年8月9日开始给龙柱公司供货扇水部分,截止2018年8月15日送货113方C25商混,金额48590元,经过2018年8月22日结算,龙柱公司拖欠货款48590元;天竺公司继续从2018年8月17日开始给龙柱公司供货扇水部分,截止2018年8月28日此期间送货265方C25商混,金额113950元,经过2018年9月20日结算,龙柱公司拖欠货款162540元;天竺公司从2018年7月3日开始给龙柱公司供货滩迁二期地面部分,截止2018年7月24日送货2820方C25商混,金额1179920元,其中2018年7月10日付款200000元,2018年7月23日付款200000元,下欠货款783354元。天竺公司从2018年7月26日到2018年8月14日送货2161方C25商混,金额929230元,其中2018年7月26日付款200000元、2018年8月14日付款600000元、经过2018年8月17日结算,截止2018年8月15日龙柱公司拖欠天竺公司二期地面部分货款91584元;天竺公司从2018年8月17日到2018年9月11日送货1318方C25商混,金额566740元,其中2018年9月7日付款500000元、2018年9月11日付款300000元、经过2018年9月20日结算,截止2018年9月11日龙柱公司拖欠天竺公司二期地面部分货款679324元;上述货物数量是龙柱公司购买的全部数额,其中扇水总方数为378方,每方价格430元,金额为162540元,截止2018年9月20日最后结算下欠162540元。地面部分总方数为6299方,7月3日-7月17日每方价格410元,7月18日-9月11日每方价格430元,金额为2675890元,截止2018年9月20日最后结算时付款2000000元,下欠679324元。扇水和地面总计拖欠货款841864元。最后结算后,龙柱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付款200000元,至今下欠641864元。9、从天眼查网站下载的菏泽长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信息打印件(于建伟实际使用长伟公司的施工资质),拟证明:(1.长伟公司从事的是房屋建筑工程,没有对地面和扇水部分工程进行施工;(2.菏泽长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合同签订日为2018年3月30日)中标鄄城县李进士镇辛庄社区1#-4#、31#-36#标段一的房屋建筑工程(天竺公司和龙柱公司约定1-7#为一期、31#-36#为三期)。10、天竺公司会计冀海丽与于建伟委派的会计张燕婷对《于建伟李进士堂滩迁楼1期3期》对账单17页,拟证明截止到2018年11月9日,长伟公司共计拖欠天竺公司货款383699元,这是最后的结算数据。该证据同时能证明被告龙柱公司上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2陈国华的身份证、领款证明、转账凭证,天竺公司的发货单,这些均是李进士一期、三期工程款,上述工程款是长伟公司拖欠,并不是龙柱公司拖欠,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11、天眼查网站上下载的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中标信息打印件,拟证明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中标鄄城县董口镇滩迁1#-57#标段三的房屋建筑工程。12、天竺公司会计冀海丽与于建伟委派的会计于诗诗对《于建伟董口迁建楼》对账单6页。拟证明截止到2018年12月4日,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计拖欠天竺公司货款405425元,这是最后结算数据。13、天竺公司和***等四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对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公司债权转让)一份、张贴在该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照片一张、邮寄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培之的邮件交寄单一份,拟证明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公司拖欠天竺公司的405425元债权和龙柱公司拖欠的天竺公司641864元债权一并转让给了原告等四人。
被告龙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均是复印件,而且该复印件中所显示的金额双方是否已经结算,结算多少,仅凭重量计算单无法确认,原告对天竺公司所享有债权的数额仅凭该记账单无法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中标注的信息均不涉及龙柱公司也没有龙柱公司法人及签章,而且该记账明细中所附的结算单与被告所持有的结算单以及支付的货款是否涵盖或者是否重复,仅凭这些单据无法确认,被告龙柱公司已经支付了2699330元,原告所提供的单据均是被告支付的货款中的部分单据,而且这部分单据中涵盖不是龙柱公司使用的混凝土数量和款项,原告所提交的单据数额是混乱的,不是原、被告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对证据3债权转让通知书有异议,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确认的天竺公司拖欠原告与其他三人共计641864元,但本案中原告是提交的证据1显示的货款数额以及与其他三人拖欠的数额是否为641864元总额这个没有证据证实,也无法确认,而第七条中所确认的四人数额是原告四人自行划分,在被告不拖欠天竺公司货款的情况下,其与天竺公司分割债权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4中只有交寄单没有送达签收单,而且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认为是先有签章后形成的打印内容,因为该印章加盖在了落款时间上,而没有加盖在张峰的名字上,而且时间是在印章之上,同时张峰也没有提交天竺公司授权其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处理债权转让事宜的委托手续,无法证明其获得授权可以对外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证据5中该录音显示被告的法人已经明确说明被告与天竺公司账目不平,即双方账目不清,因此不存在债权已经得到确认可以进行转让的前提。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于建伟不是被告公司的法人,况且天竺公司也曾向鄄城县房地产建筑安装公司与菏泽长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过债权转让通知,将所谓的405425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在内的王金铃、苏秀灵、张峰等四人,因此,其与于建伟的通话录音与本案中被告无关。对证据7付款通知书有异议,该通知书中并不是天竺公司所出具,因此注明的:天竺公司商混款同意于建伟打入陈国华指定账户,不具有法律效力,陈国华既不是天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相关的委托书,其无权对天竺公司的混凝土支付作出决定,而且该付款通知书也与债权转让通知书相矛盾。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8证实被告只能进行市政工程,不能进行房屋建设工程,但是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送货单中除了地面部分施工的送货单,还有“常伟建筑工程公司”使用的混凝土送货单(在送货单中的工程名称中明确注明了是“常伟建筑工程公司李进士二期”),也就说原告第一次庭审中举证的送货单证据和庭后提交的被告公司中标公示及证明目的之间,以及这两份证据之间都是明显相互矛盾的。关于证据9菏泽长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信息与本案无关,是否进行具体施工与被告龙柱公司与天竺公司的债权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10对天竺公司与张燕婷的对账单17张提出异议,这不是被告龙柱公司与天柱公司的对账单,如果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也应当是长伟公司与天竺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同时原告以此对抗被告的证明目的实属可笑,因为被告提交的领款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中已经明确注明是给被告龙柱公司出具,领取的是天竺公司的工程款项。对证据11、证据12、证据13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鄄城县建公司及董口工地等使用混凝土情况与本案毫无任何联系,因为本案中所涉及的混凝土均是在李进士堂镇。
原告对被告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作出如下补充说明:1.天竺公司对原告出具的称重单上均注明了是***的货款,上述原件均存放于天竺公司,原告与天竺公司之间的具体交易金额更多,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天竺公司拖欠的货款,所以天竺公司的债权转让是有事实依据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2.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天竺公司与龙柱公司双方会计对全部交易数额的结算,其中结算单上注明的于建伟、市政,基本意思是于建伟是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市政的基本意思是被告公司的简称,所以上述对账单及其对应的送货单均是发生在天竺公司与龙柱公司之间,他们之间的欠款数额明确具体,他们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上述证据虽然没有加盖双方公司印章,但是结合***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实于建伟明确认可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公司开始的法定代表人是于建伟,后来变更为陈冬梅,陈冬梅是于建伟的兄弟媳妇;3.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及其他三名债权转让人,不管受让债权数额多少,均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4.债权转让通知书上面加盖了天竺公司的印章并且还有张峰的签名,只要是公司加盖印章就代表公司行为;5.张峰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打电话的录音,已经明确告知了债权转让的数额及受让人,所以已经发生有效通知的效力,至于双方的账目是否已经平了与本案无关;6.***提供的录音,于建伟明确表示对上述债权予以认可,并且承认拖欠欠款的数额,于建伟实质上是代表龙柱公司。
被告龙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电子回单(付款)八张,拟证明截止到2021年2月份,龙柱公司向天竺公司对公支付数额达到2200000元,远超过原告所提交的对账明细中数额和对账的单据,足以证实原告所持有的单据仅为天竺公司向被告供货的部分单据,而非全部单据,也可以证实天竺公司与龙柱公司的混凝土款并未最终结算;2.天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陈国华的身份证复印件、领款证明、转账凭证以及天竺公司在领款时将天竺公司的发货单原件(发货单原件最终截止在2019年10月份与11月份之间)交付给被告的单据,拟证明在2019年2月2日、2019年9月18日、2021年2月9日天竺公司委托陈国华拿着发货单的原件,从被告处共领取了499330元货款,上述证据也可以证实,原告所持有的单据仅为部分单据,而非龙柱与天竺之间的全部单据。
原告***对被告龙柱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和***提交的证据2对账单完全相符,但是被告最后一次打款时间是2018年10月29日,金额200000元,双方的结算时间是2018年9月20日,结算并且在2018年10月29日付款200000元之后,被告仍然拖欠641864元,被告的付款并没有超出其应付的数额。说明一下,原告持有的被告公司给天竺公司签发的送货单也是提供了一部分,并不是全部;对证据2中授权委托书有异议,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9月1日,天竺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等四人的时间是2019年9月16日,天竺公司将债权转让后其原授权委托书自行作废,陈国华就没有再领取款项的权利,并且天竺公司也无权从被告处领取款项。被告提供的张爱花的交易明细,上面显示时间是2018年9月1日,张爱花转账给刘洪民300000元,案外人张爱花转账给王孟国的32000元这些均发生在2018年9月20日双方结算之前,上述转账均是个人对个人,张爱花不能代表公司付款,刘洪民、王孟国也不能代表天竺公司收款,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天竺公司和龙柱公司结算之后,被告有新的付款行为。对于天竺公司在2021年2月9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陈国华出具的领款证明,以及张爱花对陈国华的付款电子回单均有异议,因为天竺公司和被告之间均是公对公账户,所以案外人张爱花支付给陈国华的100000元是她们之间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对结算之后的欠款进行支付。对发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庭审审查和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称重计量单复印件13张,拟证明天竺公司自2018年8月28日-10月18日期间拖欠原告货款125087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称重计量单可以证明原告在上述期间向天竺公司供应矿粉,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涉及的总计金额结合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原告对天竺公司的债权数额为125087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对账单五页及对应的送货单141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发现,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关于《于建伟、李进士二期扇水01》和《于建伟,李进士二期扇水02》的对账单和送货单中均不显示涉及龙柱公司,另外的《于建伟,市政,李进士滩迁2期地面》的对账单第三页中载明:截止2018年9月11日于建伟,市政,李进士滩迁2期地面共欠天竺混凝土款679324元。虽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于建伟系龙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市政是龙柱公司的简称,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排除有天竺公司向其他单位供货的可能,且证据二中的对账单中没有天竺公司和龙柱公司的签字盖章,对账单签字的对账人身份不明,是否有公司授权不清楚,本院无法从该证据中确认龙柱公司欠天竺公司的货款数额,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有双方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本院无法从确认该协议书中确认的债权数额的真实性,故对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寄出,无法确认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通话记录,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因债权转让确认的债权数额不确定,丧失了通知债权转让的前提,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就失去了意义,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不能显示与被告龙柱公司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付款通知书为陈国华单方作出,且陈国华身份不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中标公示,原告拟通过该证据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二来证明龙柱公司作为李进士二期试点工程中的配套工程(如:地面浇筑、扇水面浇筑等)的中标人,使用了天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对账单及所附的送货单均是龙柱公司使用。经本院审查,一方面,该中标公示中载明的龙柱公司为预中标人,并附有投诉时间、投诉受理单位等,不能证明招标工程的最终中标人为龙柱公司,另一方面,即使该招标工程的最终中标人为龙柱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对账单和送货单载明的工程名称处有一部分为于建伟,李进士二期扇水、常伟建筑工程公司二期,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于建伟及常伟建筑工程公司代表龙柱公司的前提下,原告举证的证据自相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十、十一、十二、十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无法确定天竺公司向龙柱公司供货数额的情况下,该付款凭证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没有确定天竺公司对龙柱公司总债权的前提下,对本案查明债权数额无意义,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8日-2018年10月10日,原告***向天竺公司供应矿粉。
2019年9月16日,天竺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案外人王金铃、苏秀灵、张峰(郑祥诗)作为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大体载明:甲、乙双方为妥善解决债务问题,经友好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以资信守: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龙柱公司的货款债权共计人民币641864元,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龙柱公司主张债权。三、甲方承诺并保证: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四、乙方债权实现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债权。六、各方同意,拨款按欠款比例给乙方分配,以天竺公司的收据为准。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做出全面赔偿。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与龙柱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共同偿还王金铃408598元,苏秀灵145351元,***125087元,张峰(郑祥诗)368253元债务……。天竺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被告***、案外人苏秀灵、王金铃、张峰在乙方处签名捺印。
2020年6月19日,张峰(身份不明)与龙柱公司法人陈冬梅通话,告知陈冬梅债权转让事宜,陈冬梅在电话中表示“账没有走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称重计量单》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书》、通话录音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包含三个法律关系,一是债权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三是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转让关系,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受让人因债权转让行为,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而债权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整个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基础债权关系,这个基础不存在,债权转让亦不存在。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主张,其为债权受让人,天竺公司为债权让与人,被告龙柱公司为债务人。仅根据目前在卷佐证的证据,原告与天竺公司之间的债权数额无法确认,天竺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天竺公司是否对被告享有债权亦难以认定。原告举证的证据链不完整。综上,原告就其主张的债权转让事实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7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