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现代房屋建筑集成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4民初1411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越西县。
委托人诉讼代理人:沙震寰,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越西县。
被告:张进才,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冕宁县。
委托人诉讼代理人:张文源,四川成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凉山州现代房屋建筑集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下顺城街1幢8楼。
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诉讼代理人:蒲晓波,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张进才、***、凉山州现代房屋建筑集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进才的委托人诉讼代理人张文源、被告现代公司委托人诉讼代理人蒲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进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6380元;2、判令被告***、张进才支付原告垫付的28410元费用;3、判令被告现代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向原告承担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现代公司系越西县五里箐改古村公共服务建设的中标单位。被告***和张进才为合伙关系。被告***和被告张进才从被告现代公司取得越西县五里箐改古村公共服务建设的工程后,二被告经协商决定将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单包劳务),并由被告***作为代表和原告洽谈具体事宜。2017年9月28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二被告上述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单价390元/平方米,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吊装费用、看守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先行垫付,完工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协商好后,原告开始组织民工进场施工,被告方由张进才负责和原告协商,并由张进才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
2018年完工后,原、被告进行验收和交付。被告方接受交付后,被告张进才与被告现代公司进行结算和验收。根据原、被告验收结果,以及被告***、张进才和被告现代公司验收结果,原告共完成442.41平方米的工程量。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应支付172380元劳务费,扣除张进才支付的120000元、***支付的6000元后,尚有劳务费46380元未付。
原告在提供劳务中,为被告***、张进才垫支了装吊费(租赁挖机吊装)15080元、守夜费9750元、购买发电机及汽油费2670元(其中,购买发电机的4000元费用已由***支付了,工程完工后发电机由被告张进才拉走)、购买焊条910元,原告费用垫付共计28410元。另,原告曾于2021年6月起诉至贵院后申请撤诉,因原告和被告在撤诉后无法协商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进才辩称,原告***起诉的是劳务费46380元,不应该支付,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诉讼费不应该承担。***和张进才之间是合同关系,不是合伙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与被告张进才无关系,至于原告指出的装吊费(租赁挖机吊装)15080元、守夜费9750元等费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们不予认可。
被告现代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只和张进才有劳务协作关系,钱已经支付给张进才了,我们不承担连带责任,跟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1份;被告***《情况说明》1份原件;原告银行账户流水1份;原告垫支案涉工程守夜费的合同750元的收条原件;原告垫付案涉工程部分挖机费用的收条原件;《改古村公共服务设施施工队劳务结算单》和《改古村施工队劳务结算单(张进才)》复印件。拟证明201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经验收原告共完成442.41平方米的工程量,按约定单价390/平方米,应支付原告172380元,扣除张进才支付的120000元、***支付的6000元后,尚有劳务费46380元未付;原告垫付的28410元费用应由被告在工程款外支付给原告。被告张进才质证意见:劳务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之间有合同关系,与张进才无关系;情况说明,是***向原告作的证明,张进才不承担费用,情况说明的真实性需要法庭核实;银行转账明细,无异议,确实有转账,但不能证明合伙关系;针对3张收条,真实性需要法庭审核,与本案无关;针对改古村结算清单2张,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只与现代公司有关系,针对具体数额无异议。被告现代公司质证意见:合同没见过,不晓得,情况说明也不清楚。银行转账凭证是他和张进才之间的事情,不晓得。对两张结算单无异议,是我们公司与张进才的结算单,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予以确认,单价390.00元/平方米。原告的垫支费用问题:被告***《情况说明》,按照证据规则,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收条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越西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4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张进才出具的《项目结算及民工费代领承诺书》复印件;《协调》复印件1份;两份录音(已当庭播放),录音信息截图复印件和被叫号码信息截图复印件,根据以上两份通话录音制作的内容笔录2份。拟证明该判决书已查明被告张进才与被告***在越西县五里箐改古村公共服务建设的工程上是合伙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张进才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劳务款。被告张进才质证意见:判决书并未生效,且二审改判概率很大,不能作为证据,与本案无关系。承诺书,是张进才作出向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承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通话录音,对通话事实无异议,但他们之间的结算并不是以合同、合伙之间的结算,通话录音与本案也无直接关系,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达到质证的目的。协调书,虽然是复印件,但这事确实是协调过,并非承诺,张进才与***之间是合同关系,他参与进来,只是为了督促支付好原告的农民工工资。被告现代公司质证意见:判决书不清楚,承诺书是事实。协调书,公司分管领导有参加,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还有4万多没支付给张进才是事实。通话记录,我不晓得这些。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张进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和转款凭证。证明张进才向原告支付了130000多元,其中转账120000元,现金给了12000元;2、微信转款凭证。证明张进才向***支付了总的款项是66300元,但***只给了***6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这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而能够侧面证明他们之间有资金往来,则这组证据可能证明双方之间可能存在合伙关系。2、从被告举证认可的钢筋管收条,证明由被告***在对外采购材料,被告举证的情况可以看出,张进才不但在替***支付款项,而且也为其结算业务。且对***代表张进才对外采购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代表实施民事行为。被告现代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现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现代公司系越西县五里箐改古村公共服务建设的中标单位。201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越西县五里箐改古村公共服务建设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承包单价390元/平方米,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从《改古村施工队劳务结算单(张进才)》可以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442.41平方米。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认为应得劳务费172380元,扣除张进才支付的120000元、***支付的6000元后,尚有劳务费46380元未支付给原告。另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吊装费用、看守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劳务费等费用。原告***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了劳务活动,接受人应向劳务提供人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和完成的工程量442.41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劳务费46380元,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其是通过被告***在被告现代公司工地上工作并要求被告张进才、现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仅凭其提供的由被告张进才转款凭证,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其与被告张进才、现代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被告张进才、现代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与被告***口头约定合同外的装吊费(租赁挖机吊装)15080元、守夜费9750元、购买发电机及汽油费267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不予认可,只有被告***的《情况说明》无合同约定,不能证明应由被告承担该合同外的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依法自动放弃自身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劳务费463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负担960元,原告***承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明 东
人民陪审员 曲木 阿依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吉波么日作
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