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现代房屋建筑集成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拉哈与凉山州现代房屋建筑集成制造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4民初113号

原告:**拉哈,男,1998年10月1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越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木古,男,1950年3月1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越西县,由越西县拉普乡阿柳吾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凉山州现代房屋建筑集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安宁镇桃园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洪,男,系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彝族,越西县拉普镇人民政府职工,住四川省越西县。

原告**拉哈与被告凉山州现代房屋建筑集成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木古、被告凉山州现代房屋建筑集成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4016元;2.被告凉山州现代房屋建筑集成制造有限公司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上列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9日,原告**拉哈经****介绍到凉山州现代房屋建筑集成制造有限公司承包的越西县××乡××村入户路工地上班拉运混泥土,双方约定,包原告吃住,给原告的拖拉机加油,每天支付原告工资400元,原告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至下午18点,中途12点至13点休息一个小时。到2020年4月28日这天,原告同样驾驶自己的拖拉机拉运混泥土,从越西县拉普乡到越西县××乡××村,在16时30分,当拖拉机行使至越西县××乡××村路段处上坡时,车辆后退,将道路边上的行人瓦尔吃古撞到,造成瓦尔吃古现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6月,原告与瓦尔吃古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死者家属400000元,因原告无力支付死者家属的400000元,便到处借款,甚至不惜借高利支付对方200000元,现在已到贫困的边缘。所以,原告找到****,要求****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是****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自己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造成瓦尔吃古的死亡,原告已赔偿死者家属200000万元。虽然原告有过错,但是作为雇主的****,也应当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费用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93400元,丧葬费34633.50元,合计为328033.50元,****应承担赔偿费用的50%,即164016元;因凉山州现代房屋建筑集成制造有限公司是承包方,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凉山州现代房屋建筑集成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凉山州现代房屋建筑集成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接到法院传票开始才知道,这个事情从始至终没有人告诉过我们公司,而且这个工程不是我们的施工内容,我们和****也没有任何雇佣关系,我们的工程在四甘普村基德村,而且已经验收完毕,到底死者的事故发生在哪个工程我们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好像是2020年4月19日,具体日期我不记得了,当时发生事情我才知道,我根本没有介绍过原告,我也不认识原告,我根本不知道原告在给我做工,他发生什么跟我没有关系,我雇请的人都是签了协议的。之前有几个人做过几天,因为没有驾驶证,我就给介绍他们来做工的人说了,让他们领钱走人,我不知道有没有这个**拉哈。发生事情过后,好像是接到过一个电话说出事了,但不是我安排的,后来也没来找过我。我是以前四甘普乡上安排去管理的,当时凉山州现代房屋建筑集成制造有限公司没有管了,乡上主要是为了迎接脱贫攻坚检查,所以喊我去找人完成。

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及事实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给原告转过雇佣工资,雇佣原告做工是事实,也证明****是认识原告的。因被告****认可该转账,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和****通过话。因被告****确认该号码系其本人所有且认可通过话,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越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越公交认字〔2020〕第14号)、《协议书》、《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和《谅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瓦尔吃古死亡以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赔偿金4000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200000元。《越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越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不认可,认为其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驾驶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是符合驾驶拖拉机和准驾C1驾照的,可以驾驶拖拉机。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照。5.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克某1的证言,证明是被告****让克某1去找的拖拉机,证人就找来了原告,未看其是否有驾驶证,只知道原告有拖拉机,并且还会开,但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而拉砂的工地是被告凉山州现代房屋建筑集成制造有限公司的,所以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证言与原告提交的书证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克某2的出庭证言予以采信;6.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勿雷付哈的证言,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由证人帮忙调解由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费、安葬费等共计400000元,并已支付200000元。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劳务协议一份和工程图纸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工程建设范围,并不包括原告出事的地方,所以原告发生的事故跟被告公司没有关系。该证据系设计公司出具且已备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4月19日,原告**拉哈经案外人克某1介绍到四甘普乡村级入户路工地上拉运混泥土,约定原告每天的工资为400元,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至下午18点,中途12点至13点休息一个小时。到2020年4月28日这天,原告同样驾驶自己的拖拉机拉运混泥土,从越西县拉普乡到越西县××乡××村,在16时30分,当拖拉机行使至越西县××乡××村路段处上坡时,车辆后退,将道路边上的行人瓦尔吃古撞到,造成瓦尔吃古现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6月,原告与瓦尔吃古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死者家属400000元,因原告无力支付死者家属的400000元,便到处借款,甚至不惜借高利支付对方200000元,现在已到贫困的边缘。所以,原告找到****,要求****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是****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自己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造成瓦尔吃古的死亡,原告已赔偿死者家属200000万元。虽然原告有过错,但是作为雇主的****,也应当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费用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93400元,丧葬费34633.50元,合计为328033.50元,****应承担赔偿费用的50%,即164016元;因凉山州现代房屋建筑集成制造有限公司是承包方,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凉山州现代房屋建筑集成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应基于原告为被告代偿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拉哈与二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关系;2、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是谁的责任;3、原告主张的代偿金额是否合理;4、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凉山州现代房屋建筑集成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连带赔偿责任;5、如果二被告应承担责任,承担比例是多少。在本案中原告**拉哈经案外人克某1介绍到四甘普乡村级入户路工地上拉运混泥土,约定原告每天的工资为400元,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至下午18点,中途12点至13点休息一个小时。拖拉机系原告本人自行提供,被告****只需在其运完混泥土后支付每天400元的运费,并不构成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的形式要件,二者之间应属运输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被告****作为入户道路的现场负责人,让人找拖拉机运输混泥土,约定的每天400元“工资”是针对每一辆拖拉机而言的,因此该400元应为每天的运输费。原告**拉哈在拉运混泥土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越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越公交认字〔2020〕第14号)认定原告**拉哈当时仅具有准驾C1驾照,并不具备驾驶拖拉机的驾照,从而造成了事故发生并致案外人瓦尔吃古死亡的后果,由原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虽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本人具备驾驶拖拉机的资质,但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取得,且该事故并非因被告****另行指派或由其错误安排而导致,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应为自己无证驾驶而造成行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凉山州现代房屋建筑集成制造有限公司未雇请过原告**拉哈,且该公司工地项目也不涉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范围,故该公司与原告**拉哈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交通事故与该公司并无关联。因此,原告**拉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邀请案外人勿雷付哈等人进行了民间调解,承诺赔偿事故中的死者家属400000元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现已支付200000元,与本案二被告无关。综上所述,原告**拉哈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拉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拉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稼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