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圣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圣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终1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赟,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圣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666。
法定代表人:曹军平,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明,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军平,男,汉族,1981年5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明,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宝科,男,汉族,1969年07月2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宝鸡市陈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颜海,男,汉族,1987年6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明,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圣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典公司)、曹军平、段宝科、焦颜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2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渭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2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军平支付上诉人装机、挖机租赁费26825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曹军平自认被上诉人段宝科是其叫来负责整个工地的施工人,一审查明被上诉人焦颜海及案外人陈某某、董某某是段宝科叫来,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段宝科、焦颜海及案外人陈某某、董某某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给上诉人出具装机、挖机记录清单,要求被上诉人曹军平支付其装机、挖机租赁费,诉讼主体适格;2、被上诉人段宝科、焦颜海及案外人陈某某、董某某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每天给上诉人出具装机、挖机记录清单,如果是为了上报甲方,那么装机、挖机每日记录清单应该由被上诉人保存,不会给上诉人,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隶属关系;3、被上诉人曹军平认为其没有租赁上诉人的装机、挖机,应当举证证明;4、上诉人基坑土方工程使用装机、挖机,与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装机、挖机在其承包的工地清理建筑垃圾,院内倒运砂石、基础图纸变更开挖回填等,系两个不同时段使用和租用的装机、挖机,一审法院全盘否定了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装机、挖机这一事实,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圣典公司、曹军平、焦颜海共同答辩称,1、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本案双方均认可曹军平将工程发包给苏某某,上诉人是从苏某某手中承接该工程,上诉人索要租赁费依据统计的挖掘机工时清单,该清单显示为基坑挖掘,不能证实与曹军平建立工程以外的租赁关系;3、施工范围,被上诉人只包了土方开挖及外运挖工程项目,但是分包给苏某某的是土方开挖,上诉人从我们这承包的只是运输,且已经与上诉人结清运输费用;4、诉请也已经确认是曹军平个人承担租赁费,与其他人无关。
被上诉人段宝科未答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装机、挖机租赁费268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理认定事实:2020年1月2日,被告曹军平(承包方、乙方)与案外人任某某(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垃圾及土方清运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将“宝鸡(国际)职业技能实训中心工程”的建筑垃圾及土方分项工程进行劳务分包,工程范围为该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建筑垃圾及土方清理运输工程。该合同对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的其他事项亦作出了约定。被告曹军平与案外人任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2020年1月3日,被告曹军平(发包方、甲方)与案外人苏某某(承包方、乙方)签订《基坑土方开挖合同》一份,将工程名称为“宝鸡(国际)职能技术实训中心项目基坑土方开挖施工”的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承包方式为“土方开挖施工全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基坑土方开挖工程,一坑到底,挖土装车”。该合同对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的其他事项亦作出了约定。被告曹军平与案外人苏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被告段宝科、焦颜海及案外人陈某某、董某某出具清单共计38张,内容为对装机、挖机施工时间的记录。还查明,2021年3月6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虎与被告焦颜海调查谈话,被告焦颜海陈述其于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装机、挖机台班挖工单48张是其书写,被告焦颜海在工地负责技术工作,受被告段宝科委托向原告出具上述挖工单。被告焦颜海陈述被告段宝科为工地项目经理,但不清楚工地承包人是谁。再查明,本案庭审中,被告曹军平自认,被告段宝科是其叫来负责整个工地的施工。被告焦颜海自认其是被告段宝科叫来对施工现场每天施工的机械进行记录并向甲方呈报。原告自认其进入施工现场施工是与案外人苏某某口头协商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与苏某某已经就施工费用进行结算,但还有部分款项未付。对于四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承包人为被告曹军平,被告曹军平系被告圣典公司独资法人代表,在签订合同时既可以代表个人也可以代表公司,故要求上述两被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段宝科和焦颜海系被告曹军平雇佣,属于职务行为。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建筑垃圾及土方清运劳务分包合同》、《基坑土方开挖合同》、《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签订合同的能力,应当知晓签订书面合同的重要性,应当能预见到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法律风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装机、挖机租赁费,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建立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且欠付租赁费。然而,原告在案涉设备租赁中,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由此带来的风险和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一)关于被告段宝科、焦颜海的责任承担。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段宝科系被告曹军平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焦颜海系被告段宝科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段宝科、焦颜海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曹军平及被告焦颜海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被告段宝科、焦颜海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该二被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圣典公司、曹军平的责任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圣典公司与曹军平系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但原告与该二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圣典公司、被告曹军平及被告焦颜海亦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应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对案涉工程的基坑开挖进行施工并已经与案外人苏某某进行结算。但主张其在本案中的诉请租赁费的用途是因施工图纸变更后,原告对基坑内的斜坡角度进行变更施工,不属于基坑开挖工程,亦不属于原告和苏某某之间工程的施工范围。对此,被告焦颜海辩称,基坑内的斜坡角度变更属于基坑开挖工程内容。本案中,被告曹军平与案外人苏某某签订的《基坑土方开挖合同》约定,案外人苏某某承包曹军平发包的工程承包范围为案涉工程的“基坑开挖工程,一坑到底,挖土装车”,承包内容为:“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场地及施工图纸进行开挖”。依照建筑行业惯例,对于基坑的坡度进行修整,应属于基坑开挖的范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基坑坡度修整不属于基坑开挖,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案涉租赁费应系基坑开挖工程产生。原告主张被告圣典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因系因被告曹军平系被告圣典公司独资股东,故被告曹军平在签订合同时既可以代表个人也可以代表公司。本案中,被告曹军平作为自然人与案外人苏某某签订了《基坑土方开挖合同》,合同主体亦非被告圣典公司。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圣典公司系上述合同履行主体。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装机、挖机使用清单。原告据此主张四被告向其支付租赁费。被告圣典公司、曹军平及焦颜海共同辩称该清单系对案涉工程设备使用情况的记录。本案中,案涉租赁费系因基坑开挖工程产生,而四被告并非基坑开挖工程的合同相对人。被告曹军平作为案涉工程分包人之一,其指令工作人员对案涉工程设备使用情况进行记录,亦不违背常理。故对被告圣典公司、曹军平及焦颜海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主张四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660元待本判决生效时退还原告***。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第一组证据:苏某某微信截图与微信资料打印件,拟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建筑设备租赁费用不是坑底施工产生的费用以及不包含在上诉人与坑底施工承包人苏某某的项目内容中;第二组证据:任某某微信截图与微信资料打印件、录音资料,拟证明: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使用台班计时清单就承包合同以外向发包人任某某主张了相关费用,以及上诉人主张的设备租赁费用是不包含在坑底施工合同范围之内的。第三组证据:转款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设备法律关系。第四组证据证人吴某某出庭,拟证明:上诉人干的活有一部分工程量与圣典公司没有结算,其主要给上诉人开装载机,负责基土开挖。
被上诉人圣典公司、曹军平、焦颜海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补充协议、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我将土方开挖全部包给苏某某,结算的钱应该给苏某某,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第二组证据上诉人主张的设备租赁费是不包含在坑底施工范围内的,且结算量是提供给任某某的,与本案机械租赁费无关,与土方开挖没有关系;第三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转过钱但是是运费;第四组证人证言,该证人与上诉人存在经济利益关系,且系孤证。
被上诉人段宝科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合议庭评议,对于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据目的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认定。各方当事人再未提交其它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的内容是以条款形式表现出来的,不同的租赁合同其内容也不同,但主要条款是应该具备的,如租赁物和租金条款为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本案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曹军平均认可双方之间签订有运输合同,但该合同已结清。而涉案争议的宝鸡职能技术实训中心项目的基坑土方工程系被上诉人曹军平发包给案外人苏某某,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基坑土方开挖合同》,案外人苏某某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上诉人,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认可其进入施工现场是与案外人苏某某口头协商的,并就施工费进行过结算。由此能够认定上诉人进入施工现场是与案外人苏某某达成协商,并非本案被上诉人曹军平。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曹军平口头签订机械租赁关系,主要是对基坑斜坡角度变更部分使用机械台班费。一、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曹军平否认其与上诉人口头签订机械租赁协议。依据《基坑土方开挖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基坑土方开挖,一坑到底,挖土装车”而从上诉人提交的装机、挖机使用清单内容来看,为基坑开挖工程、土方开挖等工程,按照建筑行业的惯例,基坑内的斜坡角度变更应属于基坑开挖范畴。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上诉人所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曹军平口头达成机械租赁协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有前
审判员李宝萍
审判员彭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谈佳华
书记员赵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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