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303民初2315号
原告: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蟠龙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221406389N。
负责人:张博,任行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卢洋,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生于1987年7月8日,现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刘斌,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16日,身份及住址同被告***,系***丈夫。
被告:陕西圣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5号中联国际广场写字楼15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5966577666。
法定代表人:曹军平,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曹军平,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19日,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被告:***,女,汉族,生于1983年4月8日,住址同被告曹军平,系曹军平妻子。
原告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蟠龙支行(以下简称金台农商行蟠龙支行)与被告***、刘斌、陕西圣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典公司)、曹军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台农商行蟠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洋,被告刘斌、圣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军平(亦系本案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台农商行蟠龙支行诉称,201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债务重组),约定原告向其发放借款89万元,借款时间从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8.27‰;合同还约定借款到期如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刘斌亦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因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以全部家庭财产向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圣典公司、曹军平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由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认可该笔贷款担保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89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斌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9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3日起,以本金8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27‰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以本金8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405‰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圣典公司、曹军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金台农商行蟠龙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结婚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合同。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斌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其无异议。被告圣典公司、曹军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及其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都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刘斌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圣典公司、曹军平辩称,原告与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属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也属实。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圣典公司、曹军平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刘斌、圣典公司、曹军平经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出庭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冯虎庆签订《借款合同》(债务重组),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短期借款89万元,月利率为8.27‰,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合同第十一条违约与违约责任还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刘斌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其知悉该笔借款,并同意因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全家财产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被告圣典公司、曹军平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作为保证人配偶亦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其知悉该笔贷款担保,并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为该笔担保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及以全部家庭财产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8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清偿部分利息,未能按约定清偿全部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金台农商行蟠龙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圣典公司、曹军平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被告刘斌、***向原告出具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均合法有效,借款人及保证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就本案而言,有以下几个焦点问题:一、借款本息及还款责任。被告***作为借款人虽未到庭,但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借款事实予以证实,被告刘斌亦对其从原告处借款89万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刘斌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因该笔贷款产生的全部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按照约定与被告***共同履行还款义务。二、保证责任。被告圣典公司、曹军平曾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其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证合同相关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亦应当按照书面约定与保证人曹军平一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蟠龙支行归还借款本金89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8.27‰计算至2020年5月29日)。
二、被告***、刘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蟠龙支行支付借款逾期罚息(以本金8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2.405‰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陕西圣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曹军平、***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蟠龙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陕西圣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曹军平、***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2元减半收取68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岳 昆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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