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强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强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777号
原告:湖北强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恩施新天地生活广场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309770695M。
法定代表人:田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郑敏婧,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湖北强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20年4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强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郑敏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须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45542.47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原告与发包人恩施市龙凤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承包人对恩施市龙凤镇全域旅游商铺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43890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恩施市龙凤镇人民政府对该工程按进度付款已支付原告371395元。被告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恩施市龙凤镇人民政府按进度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在扣除被告相关费用后,将恩施市龙凤镇人民政府拨付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工程完工后,2019年7月16日,湖北奥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恩施市龙凤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该项目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鄂奥造字(2019)ES033号竣工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并经建设方、承建方、审计方三方确认,最终工程价款为273519.53元。2019年9月2日,恩施市龙凤镇人民政府给原告来函,要求原告退还工程款97875.47元,原告已按要求退还该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多给付的工程款97875.47元,被告先后分四次退还工程款52333元,下欠45542.47元工程款被告尚未退还。致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郭传碧,所有工程资料均是郭传碧办理签署,郭传碧与本案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郭传碧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原告也未遭受任何损失,根本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中,***只是介绍人,基于双方的信任,负责工程的中转,原告转给***的工程款,***都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实际施工人郭传碧转款298000元,***又将剩余的工程款52333元退还给了原告,***只是负责将工程款转进又转出,***还多转了32377.47元,***没有获得利益,故***不存在取得不当得利之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1日,原告与发包人恩施市龙凤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承包人对恩施市龙凤镇全域旅游商铺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43890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恩施市龙凤镇人民政府对该工程按进度付款已支付原告371395元。因被告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恩施市龙凤镇人民政府按进度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在扣除税款22283.70元(371395元×6%)、管理费8778元(438900元×2%)、恩施州科技局机关大门改造工程质保金22377.77元后,实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17955.53元。工程完工后,2019年7月16日,湖北奥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恩施市龙凤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该项目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鄂奥造字(2019)ES033号竣工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并经建设方、承建方、审计方三方确认,最终工程价款为273519.53元。2019年9月2日,恩施市龙凤镇人民政府给原告来函,要求原告退还工程款97875.47元,原告已按恩施市龙凤镇人民政府的函告内容退还。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多给付的工程款97875.47元,被告先后分四次退还工程款52333元,现原告以要求被告返还余款45542.47元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湖北强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龙凤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建设、安全管理、税费缴纳等均由被告***负责。而且,原告湖北强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发包方龙凤镇人民政府处结算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及税费等,余款均转给被告***,龙凤镇人民政府下达的工程函退款函上载明的原告公司驻地联系人也是本案被告***。庭审中,原告方明确陈述“***是借用公司资质”,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实质法律关系是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承包该工程。
工程完工后,经建设方、承建方、审计方三方确认,最终案涉工程价款为273519.53元,而原告方已向***支付工程价款共计340333.3元,实际多支付工程价款66813.77元(340333.3元-273519.53元),多支付的工程款应当确认为被告***不当得利并及时向原告予以返还。但是,其中税金应当按实际工程款计算,即***应当承担的税金应为16411.17元(273519.53元×6%),而不是22283.70元(371395元×6%);其中管理费,因原告向被告借用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承包工程进行施工的约定,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故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属无效约定,则原告扣除管理费无法律依据;关于恩施州科技局机关大门改造工程质保金22377.77元,经审理查明,系原告公司向被告重复支付,应当扣除。
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总金额应为83224.94元(340333.3元-273519.53元+16411.17元),被告***已返还52333元,还应向原告公司返还不当得利计30891.94元。
关于被告***要求追加郭传碧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直接与被告***发生法律关系,而且原告公司也只将工程款直接转到被告***账户中,郭传碧与原告公司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故本院当庭决定不追加郭传碧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若被告***与郭传碧因履行案涉工程产生法律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强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0891.94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强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计470元,由被告***承担290元,原告湖北强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功凤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秀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