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砼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砼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学金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57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砼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珠山镇民族三路1号1幢l单元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明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自林,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学金,男,1974年3月7日出生,土家族,现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左泽英,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国成,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光超,男,1974年11月11
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宣恩县××道××镇××村××组××号。
再审申请人湖北砼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学金、左泽英,二审被上诉人刘国成、郭光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28民终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砼创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二审中认定的五份证据均与左泽英的身份无关,没有证据证明左泽英为砼创公司员工。2.二审法院认定左泽英是刘国成安排在施工现场监督挖机施工的人员,左泽英的工资是砼创公司支付。该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属认定事实错误。3.实际情况为砼创公司为了履行与郭光超的砂石买卖合同,砼创公司按郭光超的指示已经向左泽英、朱学金支付了相关报酬。4.左泽英对挖机技术和挖的时间怎么计算根本不懂,其出具的结算证明没有任何依据。5.左泽英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的四个要件,不构成职务代理。6.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处理左泽英与朱学金的纠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刘国成系砼创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左泽英则是刘国成安排在施工现场监督挖机施工的人员。朱学金经刘国成同意携带挖机在案涉工地挖石头、锤石头,朱学金所挖、锤石头均用于刘国成施工现场。劳务活动结束后,左泽英于2019年6月30日签字出具结算证明一份,证明朱学金在案涉施工现场提供劳务及下欠劳务费56000元的事实。嗣后,砼创公司分4次向朱学金支付劳务费20000元。因左泽英系受刘国成安排在施工现场监督挖机施工的人员,左泽英的工资亦由砼创公司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关于“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原审法院判令砼创公司偿还欠付朱学金劳务费36000元并无不当。此外,砼创公司申请再审还主张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属实、左泽英的行为不构成
职务代理等问题,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砼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翠
审判员 周常芳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正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