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砼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杨胜宝、湖北砼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2民初10202号
原告:杨胜宝,男,生于1985年3月11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袁瑞,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砼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柑子槽还建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MA4884KA5R。
法定代表人:李明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继学,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野,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胜宝诉被告湖北砼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宝的委托代理人袁瑞,被告湖北砼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继学、田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胜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文斗乡碑梁子村2018年交通补短板建设项目》施工中原告承运的混凝土运费54860元、混凝土原材料运费18763元,共计73623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承包了《文斗乡碑梁子村2018年交通补短板建设项目》的建设,杨定余、候习美、曾元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原告在此工地上派驻一台车为该项目运输混凝土及原材料,2018年4月进场至2019年5月出场,2019年8月原告与现场负责人结算,并由现场负责人人员出具《运费情况说明》,确认原告在《文斗乡碑梁子村2018年交通补短板建设项目》建设中共计运费为73623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原告的运费不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湖北砼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给原告出具货物签收的人员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其行为非被告行为。3、案外人侯天祥是办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由其对外承担责任。4、被告已按约定向实际施工人侯天祥支付了全部劳务、运输、材料款等款项共计3754781.52元。综上,被告不应当再行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5日,利川市文斗乡人民政府(现更名为利川市文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湖北砼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文斗乡碑梁子村2018年交通补短板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将梁子村2018年交通补短板建设项目发包给湖北砼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后该项目由案外人侯天祥实际施工,侯天祥雇佣杨定余、候习美、曾元为项目现场管理人员,负责施工管理。在施工过程中,侯习美邀约原告杨胜宝进行运输,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后原告履行了运输物料的义务。2019年8月18日,杨定余、候习美、曾元共同给原告出具一份《运费情况说明》,确认了原告的运费情况。现原告以文斗乡碑梁子村2018年交通补短板建设项目系被告承包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运输情况说明以及原告运输的单据,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一份,检测报告一份、决算汇总表、资金流向表、回执单、文斗镇政府支付方案、授权委托书、工资花名册、税务发票、承诺书、民事调解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庭后,本院通过视频会见的方式与案外人侯天祥核实,侯天祥自认系文斗乡碑梁子村2018年交通补短板建设项目实际系其借用湖北砼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即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并自认原告在该项目从事运输属实,杨定余、候习美、曾元系其雇佣的管理人员,对三人的出具情况说明的行为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能的后果。本案中,侯天祥系文斗乡碑梁子村2018年交通补短板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进场进行从事运输,系侯天祥雇佣的管理人员侯习美邀约,并和侯习美达成的口头协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履行双方口头约定的运输物料的义务。故原告系与侯天祥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与被告湖北砼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并要求其支付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湖北砼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胜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1元,减半收取820.50元,由原告杨胜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牟翌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