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02民初2003号
原告:阜康市兴疆预制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头工十二组(粮食储备库以南)。
经营者:刘瑞兰,女,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红,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平高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387号2707室。
法定代表人:邢红卫,公司经理。
原告阜康市兴疆预制厂诉被告乌鲁木齐平高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输变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康市兴疆预制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红、被告平高输变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邢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康市兴疆预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59122元及利息3182.4元(159122×5‰×4,2019.3.25-2019.7.25,4个月)、合计162304.4元;2.本案的保全费13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拉线盘等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产品,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平高输变电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属实,被告付了部分货款,但是原告方提供的发票是以个人的名义开具的,不符合税务要求,被告资金上困难,愿意与原告商量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产品销售合同7份、未付款明细表2张、保全费发票1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5张,拟证实原告按国家规定向被告方开据了发票,合计金额是435210元,被告已付276088元,尚欠货款15912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中一张以邮局名义代开的,署名为杨建芬的发票有异议,认为不符合税务要求,被告没有办法作账。对已付的金额没有异议。对总金额有异议,认为没有拉这么多的货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供货及付款明细表中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122元,故被告抗辩货款金额没有这么多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解释2019年3月28日因该单位已停产,没有领取发票,故经办人在邮局代开发票窗口以个人名义开具51060元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在国家税务部门委托的机构开具发票,且说明理由合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拉线盘等货物,双方先后签订《产品销售合同》7份,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格、交货方式均作出具体的约定。2016年6月14日、2019年3月25日,原、被告对双方供货及付款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122元未支付。双方在《供货及付款明细表》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签字确认的《供货及付款明细表》是原、被告对销售合同的结算。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据此有向被告主张给付欠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费1591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以月息5‰要求被告支付从欠款之日至2019年7月25日止共计4个月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有误,应为159122×4.35%×0.33,即2307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平高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阜康市兴疆预制厂货款159122元及利息2307元,合计161429元;
二、驳回原告阜康市兴疆预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6元,其它诉讼费160元,保全费1350元,合计5056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平高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谢建萍
人民陪审员 郑 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