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2302财保54号
申请人:阜康市兴疆预制厂,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头工十二组(粮食储备库以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一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平高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387号27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阜康市兴疆预制厂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平高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路支行账号为:×××内的存款166101.4元予以冻结。担保人***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阜康市××区房屋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阜康市兴疆预制厂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平高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路支行账号为:×××内的存款166101.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依法查封担保人***所有的位于阜康市××区房屋。(查封期限为二年)。
案件申请费1350元,由申请人阜康市兴疆预制厂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摆华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