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21民初896号
原告:石如玉,男,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冶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上海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24966470X8。
法定代表人:丁公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倬,女,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4968部队二五二四工程项目部,原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水门乡168信箱,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负责人:杨韬,职务: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治,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如玉与被告南京冶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冶金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94968部队二五二四工程项目部(下称二五二四工程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如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强,被告冶金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倬,被告二五二四工程项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石如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冶金建设公司支付石如玉的工程款673156.2元;2、二五二四工程项目部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与冶金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冶金建设公司与二五二四工程项目部签订了《2524工程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因施工需要,冶金建设公司将《2524工程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部分施工内容发包给石如玉。对于石如玉实际施工的事实二五二四工程项目部亦与认可。案涉工程己于2017年4月份全部完工。截至起诉日即2020年4月13日,冶金建设公司尚有673156.2元未支付给石如玉,二五二四工程项目部作为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与冶金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冶金建设公司辩称,对石如玉主张的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因公司缺乏资金、公司股东存在内部纠纷且二五二四工程项目部的工程款也一直未向其支付,导致其未依约将工程款支付给石如玉。
二五二四工程项目部辩称,其对石如玉参与工程施工的事实及尚欠冶金建设公司工程款673156.2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其单位付款必须按照流程办理支付手续,冶金建设公司一直未向其申领该笔工程款,因此目前仍尚欠673156.2元工程款未支付,待手续完整后,其公司愿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冶金建设公司与二五二四工程项目部签订了《2524工程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2524工程石方爆破工程承包给冶金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冶金建设公司因施工需要将《2524工程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石如玉。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份已全部完工。该工程完工后,二五二四工程项目部尚欠冶金建设公司工程款673156.2元未支付,冶金建设公司亦未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石如玉。
以上事实,石如玉提供的《2524工程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冶金建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石如玉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冶金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将该工程的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石如玉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该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石如玉作为实际施工人可请求冶金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石如玉主张要求冶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673156.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五二四工程项目部作为发包方,尚欠承包方即冶金建设公司工程款673156.2元,现石如玉主张二五二四工程项目部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与冶金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冶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如玉工程款673156.2元;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94968部队二五二四工程项目部在673156.2元范围内与南京冶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2元,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66元,由石如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项婴莹
附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执行提示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