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921民初404号
原告:石如玉,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冶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24966470X8,地址南京市鼓楼区上海路92号。
法定代表人:丁公宝,职务:负责人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三工程总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40854218,地址南京市江宁区文靖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赵钧,职务: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如玉与被告南京冶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三工程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如玉于2020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如玉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石如玉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石如玉负担。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项婴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