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30民初564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12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代理人:吴明星,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律,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南京冶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公宝,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上海路**。
第三人:曹阳,男,汉族,1976年7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溧水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臧首云,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南京冶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曹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南京冶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曹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03206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50481元(按6%从2017年12月7日算至2020年6月7日,之后的利息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共计1153687元整。
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原告实际施工被告中标的台江县革一经济开发区路网工程的平水路及南部组团和二号路的沥青油面铺摊工程,原告实际施工的油面铺摊工程已验收合格早以投入使用。2015年3月21日原告的技术人员梁某与被告南京冶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台江分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3206元,被告南京冶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台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承诺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在2017年11月底之前付清,2017年12月6日被告南京冶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台江分公司的负责人曹阳以贵州凤园公园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2000000元,现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00320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被告南京冶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台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也注销了台江分公司。原告系贷款投入工程施工,现仍拖欠部分材料款及机械设备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健康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及时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冶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曹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年初,被告中标得台江县革一经济开发区路网工程的平水路及南部组团和二号路的沥青油面铺摊工程,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负责的油面铺摊工程已验收合格早以投入使用。2015年3月21日,原告的技术人员梁某与被告南京冶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台江分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3206元,被告南京冶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台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承诺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在2017年11月底之前付清,2017年12月6日被告南京冶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台江分公司的负责人曹阳以贵州凤园公园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2000000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003206元。经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原告让3206元,现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100万元。2019年4月18日,南京冶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台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到台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了南京冶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台江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00万元的主张,有双方盖章和签字的工程结算单、第三人的银行打款记录和证人梁某的出庭作证,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南京冶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一百万元,并支付以一百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2月7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4.00元,由被告南京冶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忠 良
人民陪审员 欧阳吉安
人民陪审员 田 本 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明娟
书记员 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