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冶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凯里市祥瑞建筑物资租赁站与南京冶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2601民初1120号
原告:凯里市祥瑞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环城西路***号。
负责人:赖才强,系该租赁站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冶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上海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美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凯里市祥瑞建筑物资租赁站诉被告南京冶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里市祥瑞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冶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里市祥瑞建筑物资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45442.07元(租金44492.07元、上车费700元、堆码费250元)、违约金13632.62元;三、判决被告在合同解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归还原告钢管11.54吨、扣件4345套、顶托159支、套管361支,且未归还材料按照每天92.73元支付租金,租金计算时间从2017年4月1日开始至归还材料之日止或折价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之日止。如逾期不归还,被告需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钢管赔偿金48006元、扣件赔偿金26070元、顶托赔偿金4770元、套管赔偿金10830元;四、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412元;五、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3日在凯里市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数量、单价、赔偿及维护等事宜。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租给被告。经原告核算,截止2017年4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共45442.07元,且有钢管11.54吨、扣件4345套、顶托159支、套管361支未归还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上述钢管赔偿金为48006元、扣件赔偿金为26070元、顶托赔偿金为4770元、套管赔偿金为1083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律师费等,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支付律师费10412元。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3632.62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凯里市祥瑞建筑物资租赁站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架料租赁合同》原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的合同的事实;3、《发货单》、《收货单》原件,拟证明原告租赁材料给被告的客观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客观事实。
被告南京冶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被告南京冶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台江分公司因建设“台江工业园国机重工办公楼”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并与原告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的台江分公司向原告租赁的物资用于“国机重工办公楼”建设所用;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交纳押金一万元;钢管日租金2.67元/吨、扣件日租金0.008元/套、顶托日租金0.08元/支;运输费70元/吨、上车费及下车堆码费均为18元/吨;钢管赔偿价16元/米、扣件赔偿价5元/套、顶托赔偿价30元/支;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规定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给对方;被告逾期未交纳租金的,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支付对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加盖有南京冶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台江分公司公章并有该分公司经办人员签字。之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押金1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物资租赁给被告的台江分公司。租赁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租金26万元。2017年3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截止2017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4492.07元、上车费700元、堆码费250元,以上共计45442.07元;截止2017年4月7日被告尚未归还的建筑材料:钢管11.54吨、扣件4345套、顶托159支、套管361支。
再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套管的租金及赔偿价格,但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原告均按每支每天0.04元向被告收取套管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承担支付租金、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4月1日的租金等费用共计45442.07元,于法于约有据,且有发货单、收货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租赁合同约定“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632.62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被告所欠款项的百分之三十,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租赁物资总价值的百分之二十,亦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尚未归还的钢管11.54吨、扣件4345套、顶托159支、套管361支,原告诉请被告予以返还,如未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89676元,原告上述金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为74578元(11.54吨×1000公斤/吨÷3.84公斤/米×16元/米+4345套×5元/套+159支×30元/支)。原告主张的套管赔偿金因无计算依据,故不予支持。针对被告尚未归还的钢管11.54吨、扣件4345套、顶托159支、套管361支,原告主张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每日支付原告92.73元租金直至材料归还完毕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于约有据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10412元,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针对该项主张提供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予以证实,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京冶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凯里市祥瑞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南京冶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南京冶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祥瑞建筑物资租赁站租金、上车费、堆码费、违约金共计59074.69元。
三、被告南京冶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凯里市祥瑞建筑物资租赁站钢管11.54吨、扣件4345套、顶托159支、套管361支,如逾期不归还,则被告赔偿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的赔偿金共计74578元。
四、被告南京冶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17年4月1日起按每天92.73元支付原告凯里市祥瑞建筑物资租赁站未归还材料租金,直至租赁材料归还完毕或赔偿款付清之日。
五、被告南京冶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祥瑞建筑物资租赁站律师费10412元。
六、驳回原告凯里市祥瑞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南京冶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佘坤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