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易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易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聚祥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11民初14016号
原告:青岛易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长江东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王淑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丁,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晓轩,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聚祥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宝山镇向阳村1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山,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守常,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明,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易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聚祥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守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垫付款21万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绿化施工项目,承包期间被告发生的事故等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垫付的,被告应返还或从承包费用中扣除,第三人于2017年9月9日在从事绿化工作中受伤并住院治疗,经劳动仲裁确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多次信访请求政府解决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在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垫付第三人工伤赔偿费用21万元,原告依据合同可以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或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尚未有生效的仲裁裁决或裁判文书予以明确,原告应待民事法律关系明确清晰后再主张相应权利,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本次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易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先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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