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5595号
原告:青岛神顺发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刘顺来,经理。
被告:青岛易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淑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晓轩,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丁,男,汉族,1986年12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莱州市,该公司职工。
原告青岛神顺发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顺发公司)与被告青岛易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顺来、被告易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晓轩、韩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432.6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和2015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定《大理石订购合同》两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大理石,货款分别为187883.44元和195004.10元,合计金额382887.54元,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总货款95%,余5%做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民事判决书(2017)鲁0211民初4377号和民事判决书(2018)鲁02民终292号中认定实际履行的金额为368652.12的5%的质保金额是18432.61元,并认定2017年3月8日为竣工验收日,因此被告逾期多日未支付以上款项,已构成违约。
易森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神顺发公司需先行向易森公司提供发票,易森公司才付款,但至今原告在被告催促下一直未开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本案起诉的质保金答辩人已与(2017)鲁0211民初4377号案款一同交法院账户,即113551.91元。由于被答辩人不开具发票,不自行提取该款,与答辩人无关,逾期利息更不应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4377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2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根据已生效判决,可以确认原告神顺发公司与被告易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的涉案工程质保金金额为总货款的5%,即18432.61元(368652.12×5%),从2017年3月8日起算一年的质保期。原告对被告支付质保金,不知情亦不认可。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质保期起算的时间为2017年3月8日,根据合同约定至2018年3月7日质保期已满,在此期间易森公司未向神顺发公司就涉案工程主张质量问题,易森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易森公司应向神顺发公司支付作为质保金的货款18432.61元。神顺发公司据此主张的请求依法判令易森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易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神顺发石材有限公司货款18432.61元,并以18432.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青岛易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员 王明森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冬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