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1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东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金丰村。
法定代表人:崔文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毅,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大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羊街农场一队实验地。
法定代表人:许家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荣芳,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崔彤,男,1987年4月25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毅,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审第三人:昆明锦湖兴园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斗南盆景花卉生态二区13号。
法定代表人:咸永浩,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彩虹温室设施经销处。经营场所: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利民综合楼网点东数三号门。
经营者:崔彤,男,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毅,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吉林市东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东北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大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大家农业公司)及原审被告崔彤、原审第三人昆明锦湖兴园艺设备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昆明锦湖兴公司)、永吉县口前镇彩虹温室设施经销处(下文简称彩虹经销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4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北农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4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温室建设及配套设施加装合同》(下文简称《加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须经三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等条件成就后方生效。东北农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并未同意签订该合同并及时通知了大家农业公司和昆明锦湖兴公司,但一审判决对此证据及事实却未作任何评判。2.一审判决经审理认定崔彤为签订《加装合同》的主体,但后文却又认定东北农业公司为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得出前后矛盾的错误结论。3.一审判决将《加装合同》约定的系统改装迭代升级工程认定为大棚修理重作工程,属于主观臆断、歪曲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片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认定《加装合同》已生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加装合同》仅有东北农业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而未加盖公司印章(且该公司已明确拒绝签署该合同),《加装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该合同并未生效。各方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因涉及升级改造问题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东北农业公司有权拒绝签署《加装合同》,故应由三方签署的合同,不能因大家农业公司、昆明锦湖兴公司两方同意而成立并生效。2.一审判决认定崔彤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权利外观要件;二是主观要素要件。而本案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足以使合同相对方即大家农业公司、昆明锦湖兴公司相信崔彤能够代表东北农业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崔彤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系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未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东北农业公司就其答辩主张提供的充足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东北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大家农业公司辩称,一、东北农业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1.《加装合同》是为实现2019年4月30日《连栋大棚销售合同》而订立的,《加装合同》为东北农业公司确认的代理人崔彤、项目负责人曲洪伟与昆明锦湖兴公司共同协商并勘查现场后确定的具体整改方案,大家农业公司主动承担因选材差异产生的价款差额,昆明锦湖兴公司拟定合同文本,与东北农业公司在平等、自愿、公平基础上共同签订的,《加装合同》自2020年5月13日“签字或者盖章时”即依法成立并生效。2.崔彤是《连栋大棚销售合同》《加装合同》的签约人,又是东北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文勃之子,同时还持有东北农业公司80%的股权,崔彤的身份足以让其“有理由相信”崔彤享有代理权。3.一审判决认定《加装合同》是对《连栋大棚销售合同》所建大棚的修理、重作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东北农业公司认为《加装合同》是《连栋大棚销售合同》“迭代升级”的理由不成立。二、东北农业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1.从《加装合同》字面而言,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为确立双方的意向;但从法律规定而言,是否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非作为确定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合同是否有效的必备要件。2.东北农业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合同不生效,但未正视合同不生效的法律后果、崔彤代表其签字的法律评价以及其如何履行承揽人修理、重作的法定义务。3.《加装合同》签订于2020年5月13日,大家农业公司于5月16日按合同支付193038元,昆明锦湖兴公司按合同约定收到款项后完成备料并进行加工、安装。同年10月,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勘查现场正值施工作业,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三、东北农业公司主张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东北农业公司没有具体的上诉请求,其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违背法律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的规定,东北农业公司主张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彤辩称,其对东北农业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法律适用均无异议,本案应当结合实际证据进行审理或审理后发回重审。
昆明锦湖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彩虹经销处辩称,其对东北农业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大家农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4栋连栋大棚的修理、重作费用586940元;2.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材料款及安装费72867元;3.由第三人昆明锦湖兴公司按照《加装合同》和设计施工图纸完成对原告4栋连栋大棚的修理、重作;4.由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8000元及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由二被告及第三人彩虹经销处共同承担并支付原告4栋连栋大棚的修理、重作费用586940元;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由二被告及第三人彩虹经销处承担律师代理费38000元及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30日,大家农业公司为甲方、崔彤为乙方签订《连栋大棚销售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建造4栋连栋大棚,总价款2755807元。合同落款处甲方有大家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家忠的签名和公司印章,乙方有崔彤签名和东北农业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崔彤及东北农业公司一方已建造大棚,大家农业公司也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2020年5月13日,大家农业公司为甲方、崔彤为乙方、昆明锦湖兴公司为丙方签订了《加装合同》,约定以总价款643460元由丙方对上述连栋大棚的钢缆系统改装为齿轮齿条系统(保温膜换成保温布)---上层,付款方式为分四批按进度支付(定金首付款30%即193038元、材料进场启动施工进度50%即321730元、完工验收完工款15%即96519元、质保金结尾款5%即32173元),工程价款由乙方承担586940元,由甲方承担56520元,乙方承担款项经乙方同意由甲方给乙方施工的羊街农场2队大坪子项目尾款里,按该合同约定转移支付给丙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的含律师代理费等基本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等。合同落款处甲方有大家农业公司法人许家忠签名及公司印章,乙方有崔彤签名,丙方有昆明锦湖兴公司法人咸永浩签名及公司印章。2020年5月16日,大家农业公司向昆明锦湖兴公司转账支付了定金首付款193038元。
另查明:1.崔彤与东北农业公司法人崔文勃系父子关系。庭审中崔彤自认与大家农业公司签订《连栋大棚销售合同》时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并得到授权;2.崔彤经营的彩虹经销处于2019年8月1日与大家农业公司签订了《连栋大棚销售合同》,在建水县连栋大棚,即本案《加装合同》中的羊街农场2队大坪子项目;3.大家农业公司为本案诉讼于2020年8月27日与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协议书,支出律师代理费3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加装合同》的签订主体。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2019年4月30日签订的《连栋大棚销售合同》的实际履行并无异议,但对《加装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否生效持不同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加装合同》是对《连栋大棚销售合同》建造的大棚的修理、重作所签订。而签订《连栋大棚销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大家农业公司与东北农业公司,崔彤系经东北农业公司授权作为公司负责人签订合同。基于签订《连栋大棚销售合同》时崔彤的东北农业公司负责人身份,以及崔彤与东北农业公司法人崔文勃的直系亲属关系,故在签订《加装合同》时虽仅有崔彤的签字未加盖公司印章,但足以使合同相对方即大家农业公司、昆明锦湖兴公司相信崔彤能够代表东北农业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为《加装合同》签订的三方合同当事人是大家农业公司、东北农业公司以及昆明锦湖兴公司。
二、关于《加装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如前所述,《加装合同》签订时基于崔彤身份的特殊性足以使合同相对方即大家农业公司、昆明锦湖兴公司相信其能够代表东北农业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故自三方签订之日起该合同已成立。且东北农业公司、崔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同意合同约定并已依法采取撤回并告知合同相对方,致大家农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向昆明锦湖兴公司支付合同约定定金,昆明锦湖兴公司亦按合同约定开始工作,合同已经实际开始履行。故对东北农业公司、崔彤仅以合同未加盖公司印章主张合同不生效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东北农业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支付价款义务。崔彤是东北农业公司授权的合同签订负责人,其订立合同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其个人依法不是合同义务的承担主体。故原告大家农业公司要求被告崔彤个人与东北农业公司共同承担合同约定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加装合同》中约定由大家农业公司从另案羊街农场2队大坪子项目即彩虹经销处建造销售的6栋连栋大棚工程款尾款中向昆明锦湖兴公司转移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系为合同主体外的当事人设定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虽不排除崔彤作为彩虹经销处的经营者在订立《加装合同》时有同意支付的意思表示,但彩虹经销处本身不是合同当事人,其支付的前提应当是羊街农场2队大坪子项目中尚有尾款。现大家农业公司与彩虹经销处就羊街农场2队大坪子项目是否存在尾款、存在多少尾款尚不确定,故彩虹经销处不应在本案中承担《加装合同》为其设定的付款义务。第三人昆明锦湖兴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原告大家农业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大家农业公司所主张的垫付材料款及安装费72867元,系因履行《连栋大棚销售合同》发生的纠纷,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原告大家农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垫付事实,故对其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垫付款72867元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加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是从大家农业公司在另案工程欠付尾款中向昆明锦湖兴公司转移支付,即未直接设定东北农业公司应当直接履行的义务,故虽大家农业公司与东北农业公司对签订的该加装合同生效与否有认识差异,但并未造成合同的违约行为,故原告大家农业公司依据合同要求被告东北农业公司、崔彤、彩虹经销处承担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吉林市东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大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温室建设及配套设施加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586940元;二、由第三人昆明锦湖兴园艺设备有限公司按照《温室建设及配套设施加装合同》和设计施工图纸完成连栋大棚的修理、重作;三、驳回原告云南大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80元,由原告云南大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12元,由被告吉林市东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68元。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上诉人东北农业公司、原审被告崔彤、原审第三人彩虹经销处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9年4月30日,大家农业公司为甲方、崔彤为乙方签订《连栋大棚销售合同》”“乙方有崔彤签名和东北农业公司印章”“2020年5月13日,大家农业公司为甲方、崔彤为乙方”的事实持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其认为崔彤不是签约主体,签约主体为东北农业公司;被上诉人大家农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昆明锦湖兴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大家农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转款电子回单2份,欲证明大家农业公司与昆明锦湖兴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大家农业公司已全额付清款项。
经质证,东北农业公司、崔彤、彩虹经销处对大家农业公司提供的转款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与之核对,且回单上没有载明具体用途,无法判定与涉案大棚有无关联。
经质证,昆明锦湖兴公司对大家农业公司提供的转款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家农业公司提供的转款电子回单,能够证明其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2005年11月7日东北农业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崔文勃,注册资本5000000元,公司股东现为崔彤、崔文勃和杨卉,股东持股比例各为80%、10%、10%。
2019年4月30日,崔彤代表东北农业公司与大家农业公司签订《连栋大棚销售合同》,约定由东北农业公司为大家农业公司建4栋连栋大棚。合同签订后,大家农业公司先行支付4栋连栋大棚全部工程款2671239元给东北农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9号地大棚水槽、二膜、温室内部横担及撑杆、电动卷膜器、顶窗膜、顶窗通风口等出现质量问题,经协商,双方同意委托昆明锦湖兴公司进行修复及改装,故崔彤代表东北农业公司与大家农业公司、昆明锦湖兴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签订《加装合同》,合同约定将大棚钢缆系统改装成齿轮系统(保温膜换成保温布),总工程款643460元中的586940元由东北农业公司承担,56520元由大家农业公司承担,为此崔彤代表东北农业公司与大家农业公司、昆明锦湖兴公司签订《加装合同》。
另查明,二审中,大家农业公司与昆明锦湖兴公司承认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20日已修复、整改完毕并已交付使用。同时,大家农业公司已按约定付清昆明锦湖兴公司案涉全部工程款。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加装合同》是否生效?2.崔彤的签字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3.东北农业公司应否支付大家农业公司工程款586940元?
关于《加装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崔彤代表东北农业公司与大家农业公司、昆明锦湖兴公司根据平等和诚实信用原则,就温室建设及配套设施施工项目于2020年5月13日签订的《加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定,故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具体到本案中,东北农业公司依据《加装合同》第十条“本合同生效需满足三个条件:合同经三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或合同专用章为确立双方意向,实际定金到账之日起算生效。”的约定,以其尚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尚未签名为由,认为该合同尚未生效。本院认为,崔彤作为东北农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实际控股股东,其在东北农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代表东北农业公司与大家农业公司、昆明锦湖兴公司签署《加装合同》。在该合同中,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情形虽约定了附条件,但东北农业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无故在合同上未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崔文勃无故未签名,不正当地阻止《加装合同》生效条件的成就。鉴于此,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东北农业公司即使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名,也应视为《加装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已成就。
关于崔彤的签字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就本案而言,崔文勃与崔彤系父子关系,崔彤又系东北农业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结合之前崔彤代表东北农业公司与大家农业公司签订的《连栋大棚销售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9号地大棚水槽、二膜、温室内部横担及撑杆、电动卷膜器、顶窗膜、顶窗通风口等出现质量问题,经协商,双方同意委托昆明锦湖兴公司进行修复及改装,即将钢缆系统改装成齿轮系统,保温膜换成保温布,并约定工程款由东北农业公司承担586940元,大家农业公司承担56520元而签订、履行的《加装合同》,导致善意相对人大家农业公司、昆明锦湖兴公司有理由相信崔彤有权代理东北农业公司签订合同,故崔彤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应为有效。
关于东北农业公司应否支付大家农业公司工程款58694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昆明锦湖兴公司收到约定的定金后,已积极备料并组织人员到场对大棚温室及其配套系统进行修复、改装,已完工程现交付大家农业公司投入使用。同时,大家农业公司按约定付清昆明锦湖兴公司全部工程款643460元,扣除大家农业公司应自行承担的工程款56520元外,东北农业公司应将大家农业公司代其支付的工程款586940元,偿还给大家农业公司。
综上所述,上诉人吉林市东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0元,由吉林市东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嘉
审判员 李 涌
审判员 刘玉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泓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