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东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福润万家农业有限公司与吉林圣德泉养老度假新城有限公司、吉林圣德泉亲水度假花园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204民初547号
原告:**福润万家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船营区搜登站镇吉长南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养老度假新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船营区搜登站镇林家桥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亲水度假花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船营区搜登站镇林家桥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市。
第三人:**市东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丰满区前二道乡金丰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福润万家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养老度假新城有限公司、*****亲水度假花园有限公司、第三人**市东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润万家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养老度假新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亲水度假花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市东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润万家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115.7万元,给付利息33,533.00元,2016年2月11日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1日,原告与一被告及案外人**市东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菜田基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一被告大棚,承包期限2013年-2016年,因政府拆迁征地,原告与一被告之间的《***菜田基地承包合同》终止。2018年6月11日,二被告替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与福润万家农业有限公司账目结算明细》,其中第五条“***应实际返还福润万家农业有限公司115.7万元。”此后原告多次找到一、二被告索要上述欠款,两被告始终不予支付。现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诉讼。
*****养老度假新城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所签订的菜田基地承包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养老度假新城有限公司,该合同的履行主体也是养老度假新城公司,不是*****亲水度假花园有限公司,2018年6月11日,*****亲水度假花园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账目结算明细,系代表养老度假新城公司签订,因此,本案二被告不是双方争议合同的诉讼主体。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账目结算明细第六条明确约定,给付115.7万元的时间是铁路投资开发公司给付原告征用地上物补偿款之日,也就是说双方约定了给付条件和期限,现在条件和期限没有成立,因此,原告没有诉讼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亲水度假花园有限公司辩称,辩论意见与*****养老度假新城有限公司意见相同。
**市东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原告与一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菜田基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一被告建设的菜田基地(温室、大棚),承包期限为2013年-2026年。因政府拆迁征地,原告与一被告之间签订的《***菜田基地承包合同》终止履行。2018年6月1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与福润万家农业有限公司账目结算明细》,约定:“1、**市广电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包期是14年(2013年1月1日---2026年12月30日)总计340万,一次性交上租金200万,其余140万每年10万。注(福润万家农业有限公司延续广电生态农业公司承包大棚)2、即200万÷14年=每年14.2857万,福润万家农业有限公司剩余9.5年即:14.2857×9.5+135.7万元;3、福润万家农业有限公司欠***2016年下半年承包费5万元,欠***2017年半年承包费5万元。总计欠***10万元承包费;4、福润万家农业有限公司使用期间造成大棚主体及设备设施损坏总造价(10万)元;5、***应实际返还福润万家农业有限公司(115.7万)元;6、此明细作为日后两家公司经济结算确认明细,即铁投接收日期不定,本结算明细都不再改变、以此结算。(反款日期定为**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福润万家农业有限公司征用地上物补偿款之日)。*****亲水度假花园有限公司:经手人:*****福润万家农业有限公司:经手人:万纪同2018年6月11日”。2018年8月27日原告与**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人民政府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补偿基本情况,1、给付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0,164,155.00元……。6、其他协议补偿内容:该笔补偿款暂时不付,待铁投非专项补偿款外的其他补偿款到位后再行给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菜田基地承包合同、2017年3月15日搜登站人民政府关于地上附着物实施冻结的通知、***与福润万家农业有限公司账目结算明细、征地补偿协议、2018吉02**民初字41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一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菜田基地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涉政府土地征收,致使该合同终止履行,原、被告双方基于上述原因签订的***与福润万家农业有限公司账目结算明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明细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双方在该账目结算明细第6条约定反款日期定为**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福润万家农业有限公司征用地上物补偿款之日,系双方对该账目结算明细中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约定了给付条件和期限,并且原告与**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人民政府签订《补偿协议书》,第6项约定其他协议补偿内容:该笔补偿款暂时不付,待铁投非专项补偿款外的其他补偿款到位后再行给付。亦佐证了账目结算明细中约定的返款期限。又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尚未给付,故本案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承包费115.7万元未到履行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润万家农业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7,757.00元免交,返还**福润万家农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