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04民初2890号
原告:淮安市伟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工业集中区(南陈集镇头堡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姚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平,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鹤,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安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书香名苑A5幢A5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
原告淮安市伟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伟丰建材公司)与被告江苏安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丰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城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丰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本金1325149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2514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7.4%从2019年10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律师费444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水韵?祥和里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需要,于2018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基于工程2019年1月31日前供货结束的状况,双方商定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货款,另合同对产品强度等级、质量验收、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由于被告工地发生事故、工期存在延误,导致原告直至2019年10月19日才供货结束,货款总价为2325149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00万元,尚欠货款132514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安城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5日,因水韵?祥和里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需要,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结算依据为按实际签单数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自供砼之日起,直至2019年1月31日止,所供砼款一次性结清,需方应以现金形式给付货款,如果需方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则应按照同期银行贴息价格补贴利息。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并承担应付混凝土款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息四倍作为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需方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因追索货款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都由需方承担。另周明珠、刘其亚分别在原、被告委托代理人栏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后双方对账清单载明,总方量为5046m?,总砼款为2325149元,已付砼款100万元,尚欠砼款1325149元,刘其亚在需方处签字确认,周明珠在供方处签字确认。原告陈述因被告工期延误,故直至2019年10月19日原告方才供货结束,另双方对账单也显示最后供货日期为2019年10月19日。
另查明,2020年6月19日,原告与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指派王银平、石海鹤律师作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4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19年10月19日,后双方对混凝土方量、货款等进行核算,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对账清单数额支付拖欠的砼款1325149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商业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四倍即年利率17.4%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支付,亦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44400元,该费用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按照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安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伟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251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25149为基数,按年利率17.4%从2019年10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江苏安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伟丰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44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5元,减半收取9262.5元,由被告江苏安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淮安市伟丰建材有限公司的缴费账号为:62×××87;被告江苏安城建设有限公司的缴费账号为:62×××79)。
审 判 员 孙明珠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晶晶
书 记 员 尹孟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