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木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3337南通木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南通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2民初3337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木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东路******。

法定代表人:黄莉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云,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凡,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方庄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军,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木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萱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木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云、丁晓凡,被告(反诉原告)德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木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9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5日签订的《绿化养护事务专项委托服务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4万元、支付违约金48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2.8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绿化养护事务专项委托服务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2.4万元。因被告违反合同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致函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合同,被告拒收。2019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就合同履行相关事宜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被告仍然拒收。如上,原告万般无奈,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德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树木、草林等进行服务,我方也没有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继续履行2019年6月5日签订的《绿化养护事务专项委托服务合同》;2、反诉被告立即给付反诉原告养护费12000元;3、反诉被告承担对本案的反诉费用。审理中,因双方实际已经不再履行案涉服务合同,反诉原告德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反诉被告木萱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2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5日,反诉原、被告签订《绿化养护专项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按约支付第一笔养护费24000元,反诉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安排人员对树木养护、草坪养护等进行服务,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在年底春节前支付第二笔养护费12000元,反诉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并且反诉被告以各种借口阻挠反诉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木萱公司故意阻止合同履行,导致德成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木萱公司支付其可得利益损失。

反诉被告辩称,本案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德成公司未能履行养护义务,木萱公司已经于2019年11月份向其发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德成公司未在合理期限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案涉合同已经于2019年11月解除,同时德成公司并没有在2019年8月底之后提供养护服务,因此其主张的养护费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本案德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木萱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本诉诉讼请求并反驳德成公司的反诉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木萱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德成公司的企业信息系统查询报告一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证据2、木萱公司、德成公司于2019年6月5日签订的《绿化养护事务专项委托服务合同》。证明双方于2019年6月5日签订案涉服务合同,合同的总金额为48000元,违约金为4800元,服务期限自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11月31日,被告负有合同约定的宏皓金属表面水处理园公共绿地的养护义务。

证据3、2019年10月14日如皋皋鼎不动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皋鼎公司)向木萱公司发出的《关于园区绿化限期整改通知》、宏皓公司安保物业例会签到表一份、2019年11月1日木萱公司发给德成公司的《函》一份以及邮寄信封及凭证一份。证明德成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园区内杂草丛生,业主皋鼎公司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并召开整改会议,德成公司副总李斌、陈福民参加例会。但整改期满后,德成公司并未按要求整改。木萱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向德成公司致函要求解除合同,德成公司恶意拒收的事实。

证据4、2019年11月10日,木萱公司王子生分别于2019年11月10日、2020年3月4日向德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发送的短信截图,电话号码为183××××2777。证明木萱公司再次以短信及彩信方式向德成公司发送皋鼎公司发出的通知及函、物业例会签到表。证明德成公司已经收到木萱公司的解除通知,德成公司并未在3个月内提起任何异议,案涉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

证据5、2019年1月1日如皋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保安公司)与德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案涉园区绿化养护平面图以及2019年10月14日召开的安保物业会议会议记录和10月31日召开的园区物业绿化协调会议记录,以证明被告除负责原告承建的部分绿化的养护业务之外,还承接了原本园区所有属于蓝盾公司负责的部分绿化养护业务。两份会议记录证明德成公司迟迟未进场进行绿化养护服务,造成园区绿化荒草成堆,病虫害严重,园区业主组织原被告进行例会,要求德成公司进行整改。直至10月31日,德成公司迟迟未整改的情况下,双方在会议上就解除合同一事达成一致的事实。

德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反诉诉讼请求并反驳木萱公司的本诉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拍摄的施工服务的图片及工作群微信截图。证明反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2、送货单及发票、工人工资发放表。以证明德成公司为履行案涉服务合同已经实际支出31975元费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德成公司对木萱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德成公司并未收到皋鼎公司发给木萱公司的整改通知,德成公司对参加过两次会议的事实无异,但认为不能证明例会内容就是整改通知的内容,未在10月31日的例会中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证据4德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峰没有收到过,汪峰曾经拉黑过王子生微信。证据5当庭无法确认真实性,但确认德成公司与蓝盾保安公司签订过服务分包合同,庭审中承诺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核实是否系木萱公司当庭提交的分包合同,但其庭后未向法庭提交核实意见,本院作对德成公司不利的法律推定,认定德成公司与蓝盾保安公司签订过案涉分包合同。

木萱公司对德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德成公司提供的照片拍摄时间线混乱,照片显示时间与实际时间是否对应不能确认,且德成公司也承接蓝盾保安公司的部分绿化养护工作,故不能证明德成公司图片显示的绿化养护场景就是履行的案涉双方服务合同的义务。微信工作群聊天截图形式真实性无异,但该群系德成公司内部工作群,只有德成公司两名工作人员,图片还显示楼内保洁的工作场景,与本案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无关。对证据2中的所有支出费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送货单、发票显示时间及工资发放时间段内,德成公司不仅与木萱公司,还与蓝盾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园区内的绿化养护服务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该费用完全为履行本案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而支出。

本院认证认为,对木萱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三性予以确认,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3中两份会议记录及签到表为书证原件,证据来源于皋鼎公司,证据完整,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力待后综合分析认定。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木萱公司向被告德成公司发送过相关通知,没有接受系被告德成公司故意为之,证明力待后综合分析认定。证据5虽为复印件,但德成公司确认与蓝盾保安公司签订过服务合同,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就该证据的真实性作出说明,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德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照片,该组照片能够看出德成公司提供了部分绿化维护服务,但无法证明提供服务的具体时间及是否符合合同标准。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德成公司在案涉合同期限内是否承接其他绿化服务项目及物业服务项目不得而知,并不能证明证据所涉费用均因履行本案所涉绿化服务合同而支出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木萱公司(甲方)与德成公司(乙方)于2019年6月5日签订《绿化养护事务专项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开发区金属表面处理园及开发区宏皓公司园区绿化养护事务提供专项服务事宜。第一条:服务事项1、树木养护,2、草坪养护,3、绿地病虫害防治及施费,4、现有的枯死苗木的更换。(具体作业质量标准见附件一);第二条服务范围宏皓金属表面水处理园公共绿地(南区、北区)。第五条约定,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养护费用总计为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整。养护费用支付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付款甲方在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约定费用的50%,合计:人民币:24000元整;第二次付款在年底春节前支付养护费总费用的25%,合计:人民币:12000元整;养护期限届满后30日内经园区业主根据规定验收合格后甲方需先行支付剩余养护款给乙方到账后园区业主方可支付尾款与木萱公司:剩余养护费用,合计:人民币:12000元整,以上所有的养护费用不包含票税,如需开票甲方需列外支付税款。第八条约定,甲方每月按附件一的标准对乙方工作进行检验。乙方工作未达到标准的,甲方将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限期整改,并有权扣除当季度养护费用的1%的违约金;整改期限届满仍未达到标准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期限支付养护费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在向乙方加付应支付额的1%的滞纳金,同时园区业主立即在终止与木萱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园区业主可以从甲方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直至甲方按时付清养护费用及滞纳金;甲方按照本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全年养护费用的10%的违约金。本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附件一:作业质量标准总体标准为绿地养护的整体质量,内容包括有植物养护、树木存活率、土肥标准、病虫害防治标准、卫生标准及管理标准等。附件三显示合同签订时的园区公共绿化区现状(杂草较多,部分地表裸露)。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木萱公司通过案外人范建向被告德成公司支付24000元。被告德成公司派员对合同所涉公共绿地进行绿化养护服务。

2019年1月1日,被告德成公司(乙方)与蓝盾保安公司(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分包合同》约定,甲方与如皋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宏皓金属表面处理员签订的安保(含物业)服务合同,现将园区的物业服务内容承包给乙方进行管理服务,项目地点:如皋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至惠民西路,北至金纶路,东至东凤河,西至邓元路。管理区域,乙方提供的服务内筒包括以下内容:环境绿化及保洁:主要包括办公楼、宏皓厂区及园区公共部位(厂房库区内自管)以及公共设施的日常保洁、绿化养护工作。合同期一年,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9年10月14日,宏皓金属表面水处理园物业管理公司如皋皋鼎不动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皋鼎公司)召开安保物业例会,会议背景及主题“金属表面园区以宏皓公司安保、物业通过招标委托给蓝盾公司,蓝盾公司将项目中的物业部分分包给德成公司,因保洁人员向宏皓公司反映德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今年工资仅发至4月份,且园区绿化迟迟未进场整改”,会议记载“因园区绿化整改事项,德成公司明确本月15日进场修剪,对于小企业门前(源丰公司)播种的草子,请孙浩然与源丰公司对接补撒草未子”。被告德成公司李斌、陈福民参加。同日,皋鼎公司向原告木萱公司发出《关于园区绿化限期整改的通知》,内容:“你公司2018年7月份在我区金属表面处理园区实施金属表面处理园区绿化工程。2019年9月份检查发现,园区杂草丛生,枯草成堆,已多次口头通知,你公司均未整改到位,10月14日在时代大厦1501会议室就该问题已约谈你公司。请你公司立即组织人员进行除草、养护,务必于10月底结束”。

2019年10月31日,皋鼎公司再次召开园区物业、绿化协调会,会议记录:“园区绿化维护与德成物业公司终止合同,王子生公司将出函给德成物业公司预付的费用测算一下到付给王子生”。被告德成公司李斌、陈福民,原告木萱公司王子生参会。

2019年11月1日,木萱公司向德成公司邮寄函,函认为,因德成公司违约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多次口头要求按照合同履约,但德成公司仍不能履行。现公司致函,提出解除合同。函件载明:“贵方如有异议,请于收到《函》之日起15日内向我方提出,如逾期提出,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木萱公司向被告德成公司邮寄该函,被告德成公司拒收,木萱公司王子生通过手机彩信方式发送给被告德成公司王峰,汪峰声称曾将王子生电话拉黑,故而德成公司并未收到木萱公司的函件。

2020年5月6日,木萱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德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起反诉。

审理中,双方确认2019年11月5日,德成公司绿化维护人员离开现场,木萱公司安排新的人员进驻案涉项目从事绿化养护工作。

本案争议焦点:木萱公司与德成公司签订的《绿化养护专项委托服务合同》于2019年11月6日是否已经解除,如果解除,解除理由是什么?合同解除后,木萱公司与德成公司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木萱公司与德成公司于2019年6月5日签订的《绿化养护专项委托服务合同》,双方在审理中已经确认于2019年11月5日,德成公司的人员撤离项目,木萱公司亦安排新的人员接手,故而双方签订的前述合同实际于2019年11月5日解除。关于合同的解除理由,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一、案涉服务合同约定的木萱公司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已经成就。案涉服务合同约定,木萱公司每月按附件一的标准对德成公司工作进行检验。德成公司工作未达到标准的,木萱公司将以书面形式通知德成公司限期整改,整改期限届满仍未达到标准的,木萱公司拟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德成公司作为义务履行一方,负有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绿化养护服务工作,且工作须达到双方合同附件一约定的标准。就此,德成公司仅提供部分照片,但照片本身无法显示服务工作是否达到标准以及达到标准持续的时间,故而德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从皋鼎公司的两次会议记录可以明显看出,德成公司绿化服务工作未达到合同标准,德成公司两次会议均参会,对该事实明了,并承诺进行整改,限期仍未整改到位,木萱公司据此享有合同解除权。

二、木萱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实际到达德成公司。木萱公司、德成公司均派员参加了皋鼎公司主持的2019年10月31日的会议,该会议中明确载明双方合同终止的内容。此后,木萱公司亦书面致函德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但德成公司拒收相关函件,其责任不在木萱公司。但德成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将其工作人员撤离案涉项目,木萱公司亦安排新的工作人员接受案涉服务项目,德成公司就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以见,木萱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实际已经到达德成公司,德成公司亦以撤离工作人员的行为表明其对解除合同未有异议。

综上,本院认为,德成公司未依约履行服务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木萱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木萱公司已经通知德成公司解除案涉合同,双方亦实际终止案涉合同的履行,故本院认定,案涉合同已经于2019年11月5日解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被告德成公司实际履行至2019年11月5日即实际履行5个月,按照案涉服务合同约定,总服务费用为48000元,则每个月的服务费用为4000元,合计服务费20000元。

关于木萱公司主张要求德成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物业服务费24000元,因合同解除前德成公司已经实际服务5个月,尽管未达到合同标准,但木萱公司可据此向德成公司主张违约金,故木萱公司应支付德成公司该5个月的服务费用20000元,其余4000元理应由德成公司予以返还。关于德成公司抗辩,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成本主要在合同前期支出,故而前期物业费用应当偏重,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履行案涉服务合同而单独支出的具体费用,故对被告德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木萱公司主张要求德成公司支付违约金4800元的请求,因德成公司确未能按照合同要求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经通知整改后仍未到达要求,致木萱公司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德成公司确为合同违约方,被告德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金4800元。关于德成公司诉称,木萱公司未支付第二笔应付款,导致其无法继续合同的意见,因案涉合同双方实际于2019年11月5日已经终止履行,木萱公司无再继续支付第二笔应付款的必要,对德成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德成公司反诉要求木萱公司支付其预期利益损失24000元的请求,因德成公司案涉合同履行的违约方,案涉合同已于2019年11月5日解除,德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其无权向案涉合同的守约方即木萱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对德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案涉合同已于2019年11月5日解除,德成公司应当向原告木萱公司返还过付的服务费用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800元。德成公司应及时支付该款,其未及时支付应承担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通木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用人民币4000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南通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木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4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南通木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本诉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南通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南通木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0元,由被告南通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元,由反诉原告南通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崔小兰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沙凤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