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荣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富成欣工贸有限公司与青海荣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104民初2273号
原告:青海***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310961835N),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34-2号(朝阳国际建材商城五金灯饰区52-17号150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彦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静(公民身份号码:×××),女,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河北省河间市米各庄镇留标村802号。
被告:青海荣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059131849P),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59号写字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李顺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时兴录(公民身份号码:×××),男,1984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青海省乐都县。
原告青海***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荣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时兴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原告青海***工贸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青海***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革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雅春
书 记 员 刘亚楠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