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2822民初733号
原告:***,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甘肃省通渭县居民,现住该址。
被告:***,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居民,现住改址。
被告:青海兴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2531091676X8。
住所:贵南县茫曲镇解放西路154号(格桑花园)。
被告:**有,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甘肃省通渭县居民,现住该址。
原告***与被告***、青海兴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诉称,都兰县热水墓群文物保护利用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24万投标保证金一事,在该项目未开标前,2019年5月21日,**有以青海兴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以青海兴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定中标为由,拿着青海兴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及该项目投标报名的四家公司(青海兴贵、青海万尚、四川泰森、四川隆都)信息,在我这借钱,经过协商,我给青海兴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名下账号(账号:×××;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宁支行)转账24万投标保证金,承诺在中标后第一时间退还,青海兴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我与项目负责人**有联系退还保证金,**有称公司以扣押税金为由,不予退还,工程款下来给我处理,之后又说签证没下来,工程款未付为由,一直不予退还,拖到现在,尽然抵赖不退。因之前疫情原因,本人一直与项目负责人微信、电话联系,2023年3月,本人前往西宁,与青海兴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负责人向秋联系,该公司不予理睬。无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都兰县热水墓群文物保护利用设施建设项目标段二24万元投标;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诉称自述为借款,因此案由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贵院不属于本院的管辖法院。如果各方没有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即应当在第一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院移送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自述其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系借款,从形式上审查,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本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也不是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时接受货币一方的法院,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院移送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