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特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2671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被告:***,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山东特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卧虎山南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特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特变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劳务费40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开始,被告***雇佣原告干电力工程工作,一直干到2019年,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40500元。2019年5月15日,被告***给原告写了欠工资40500元的欠条。因***给被告特变电力干的工程,并且特变电力也没有给***结清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特变电力辩称:一、我公司从未雇佣过原告及被告***,原告及被告***在我公司也从未从事过任何工作,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我公司从事电力工程工作,在我公司工作必须有电工证,经过电业公司培训才能上岗,在我公司工作的原告及***并没有培训记录。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19年5月15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2020年1月23日银行转账信息(原告没有收到该款项)、邮寄给***的信封、2020年1月23日***出具20000欠条、2020年1月23日原告与***通话录音。经审核,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5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平度崔召工地干电力工程。***在2019年5月15日给***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还欠***工资款肆万零伍佰元整(40500元),***身份证(××××),***(××××),2019年5月15日”。 2020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的儿子)的账户发起转账21000元(注:该转账交易非实时到账,实际到账时间以收款方银行入账时间为准),但该款并未实际转账至***账户。 审理过程中,***称***从***处承包的工程,特变电力称其将承包的农网改造工程分包给多个施工队,其中包括***施工队,其从未与***签订过任何协议。 本院认为,***在***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接受***的管理,***向***支付劳务费,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经结算,***欠付***劳务费(工资)40500元,***应予支付。***要求特变电力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0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