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特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118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特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卧虎山南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一审第三人:**,女,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一审第三人:山东***和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温泉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特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山东***和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民终3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和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均由正规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且有法律效力,均可证实“未发现有抽逃行为”,原审把抽逃资金的责任按股比分摊到所有股东身上显然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在72.5万元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特变公司承担责任,是按名义股份比例计算分配抽逃资金金额和责任的做法,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和公司2003年的提现金580万是否影响了2016年对山东特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偿债能力,原审认定不合理、不符合立法本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特变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穷尽了常规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判决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均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接受,二审仅审理***的上诉请求,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因此,在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结果的情况下,***、**、***提出的再审请求,明显与其在二审诉讼期间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行为相悖,故本院对其申请再审请求和事由依法不予审查。***、**、***所称办案人员疑似存在渎职行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 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梅 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