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园林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5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负责人:李良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亚男,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胜利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6973164507。法定代表人:简新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艺文,该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740587993。法定代表人:李开发,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李忠诚,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安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胜利园林有限公司、***、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安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6民初4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安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亚男,被上诉人胜利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艺文,六安安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争议标的额为9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被上诉人***也拒不配合提交相关证件的原件来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行驶资格。被上诉人胜利园林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从业资格证显示的名称是“吴厚东”,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身份证件号:“342421671008801”也不是正规的身份证号码。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8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无法证实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行驶资格的情况下,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免责事项,被上诉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且保险单特别约定的项以及保险条款相应免责事项加粗加黑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免责事项告知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明显显失公平,希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胜利园林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明确指出***,男,身份证号:3424211967××××××××,于2020年1月5日1时07分左右,驾驶皖N×××××号(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潢川县由西向东因操作不当进入路南慢车道,致路南边的路沿石、路灯杆、花木、造型石头及车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且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在保险期内,被答辩人理应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证据正确。潢川县交警队提供的驾驶人***驾驶证为A2并且在有效期范围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六安安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2020年1月5日1时7分,被上诉人***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同时保险法也明确了未具有驾驶证不得购买车辆保险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交警管理部门在出具事故认定书的过程中,也负有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具备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的义务,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无证驾驶,因此***是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格的;第二、从业资格证的名称登记错误以及原有身份证号码与现在的号码不相符,是书写错误、输入错误,或者车管系统登记错误。被上诉人***新的驾驶证姓名,身份证号码已更正,并不影响其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行驶资格,更不影响在本案主体身份地位,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可以适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即使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委托管理车辆合同》的约定,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经济损失由***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胜利园林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8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5日1时7分许,被告***驾驶皖N×××××号车辆沿潢川县京九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京九大道宏达汽车城东5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进入路南慢车道,致路南边的路沿石、路灯杆、造型女贞、草坪、景观石等受损。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受损的造型女贞、草坪、景观石由胜利园林公司承建,受损后由胜利园林公司修复,修复费用已由胜利园林公司支付。胜利园林公司提交的损失费用赔偿明细表和潢川县卜塔集镇卜集村九段村民马龙的证明载明,重植造型女贞花费7180元,修复景观石花费2760元、草坪花费312元,施工费600元,合计10852元。皖N×××××号车辆所有人六安安运公司,实际车主***,事发时,在六安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的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驾驶皖N×××××号车辆证件齐全有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皖N×××××号车辆违法行驶,致胜利园林公司承建的造型女贞、草坪、景观石受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六安安运公司对胜利园林公司的修复和重植费用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损失费用没有进行评估,法院酌定胜利园林公司重植和修复造型女贞、草坪、景观石受损的费用为9000元,该费用由六安人保公司赔偿。被告六安安运公司和六安人保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胜利园林有限公司赔偿款9000元(赔偿款汇入胜利园林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二、驳回原告胜利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36元,由原告胜利园林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六安人保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六安安运公司盖章的投保人声明,证实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六安安运公司提交《委托管理车辆合同》一份,证实皖N×××××号货车所有人为***,根据合同约定六安安运公司对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对以上证据均表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六安人保公司赔偿胜利园林有限公司9000元是否正确。关于六安人保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案证据证实,***驾驶皖N×××××号车辆违法行驶,致胜利园林公司承建的造型女贞、草坪、景观石受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六安安运公司对胜利园林公司的修复和重植费用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皖N×××××号车辆所有人六安安运公司,实际车主***,事发时,在六安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六安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六安人保公司认为在***无法证实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行驶资格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上诉人六安人保公司虽然提交了投保人六安安运公司盖章的投保人声明,但投保人声明无经办人签名,六安人保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向何人交付了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向何人进行了提示说明。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方晓鹏审判员林雷审判员董全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韩坤书记员冷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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