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6民初4739号
原告:胜利园林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6973164507。
法定代表人:简新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瑞,河南众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740587993。
法定代表人:李开发,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
负责人:李良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亚男,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胜利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园林公司)与被告***、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安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安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六安人保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月5日,***驾驶皖N×××××号车辆在潢川县宏达汽车城往东5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进入路南慢车道,致其公司的景观树木、景观石等受损,车辆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852元。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六安安运公司书面辩称,公司不是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六安人保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无异议;被告***、六安安运公司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原告主体不适格,主张的损失没依据;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5日1时7分许,被告***驾驶皖N×××××号车辆沿潢川县由西向东行驶至京九大道宏达汽车城东5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进入路南慢车道,致路南边的路沿石、路灯杆、造型女贞、草坪、景观石等受损。
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涉案受损的造型女贞、草坪、景观石由胜利园林公司承建,受损后由胜利园林公司修复,修复费用已由胜利园林公司支付。胜利园林公司提交的损失费用赔偿明细表和潢川县卜塔集镇卜集村九段村民马龙的证明载明,重植造型女贞花费7180元,修复景观石花费2760元、草坪花费312元,施工费600元,合计10852元。
皖N×××××号车辆所有人六安安运公司,实际车主***,事发时,在六安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的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
***驾驶皖N×××××号车辆证件齐全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皖N×××××号车辆违法行驶,致胜利园林公司承建的造型女贞、草坪、景观石受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六安安运公司对胜利园林公司的修复和重植费用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损失费用没有进行评估,本院酌定胜利园林公司重植和修复造型女贞、草坪、景观石受损的费用为9000元,该费用由六安人保公司赔偿。被告六安安运公司和六安人保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胜利园林有限公司赔偿款9000元(赔偿款汇入胜利园林有限公司银行账户);
二、驳回原告胜利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36元,由原告胜利园林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继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