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成与洛阳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5民初4245号 原告:**成,男,汉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泽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嵩州路东段企业局家属楼下2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MA45TDU2XE。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洛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胜利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潢川县迎宾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6973164507。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诉被告洛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洛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胜利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劳务工程款5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20年3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其中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1447.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熟识,被告洛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劳务”)系被告***注册的个人独资公司。2018年2月原告借用第三人胜利园林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洛阳市洛龙区伊河游园八里堂北段一标段”项目,2020年底项目工程款以承兑商票支付,需公司在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开设专用账户才能支付。原告与被告***协商,约定借用其注册成立的被告**劳务在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开设专用账户,使用该专用账户承兑商票金额200万,条件是承诺在200万到账后用其中的50万代付案外人河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下称“**劳务”)需要转付被告***在嵩县思源社区项目的相应额度劳务款,原告与**劳务之间的债权债务自行处理,本次过账开票产生的相应税款由原告承担。2020年3月15日,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安排第三人将200万承兑商票电子转账支付给被告**劳务,在贴息大约9.9万元后,被告**劳务向原告指定的**三账户(中原银行卡尾号0459)转款108.08万元,***(建行卡尾号9200)转款32万元,共计140.08万元。被告**劳务留50万元支付给被告***。同日,原告安排**三向被告***(工行卡尾号3235)转款5.4万元,用于支付本次借用账户承兑过账开票的税款。未料,2022年4月18日,被告***以**劳务欠付嵩县思源社区项目的劳务工程款为由将案外人**劳务起诉至嵩县人民法院,原告作为第三人参与了此案的开庭及调解,被告***竟称原告代**劳务支付的50万与该案无关,不肯计入**公司应付款项之中。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争议与该案争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由原告另案处理。在庭后调解阶段,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代**劳务支付其50万的事在该案一并解决,被告***均未予同意。无奈,原告只好于今另案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洛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根据原告所诉事实,以及基础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应当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应该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1、原告所诉不属实,***并非否认原告代**支付的50万元与该案无关。实际情况是,***以实际施工人承包施工三林公司发包的***思源社区劳务工程,之后与**成协商后,用**成实际控制的**公司账户进行结算。三林公司共向**公司支付思源社区劳务款550万元,**公司在审理中承认并未实际施工,是***实际施工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公司按**成指示在收到三林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向***支付390余万元,**成在借用**公司账户结算时代**公司支付50万元,余款80余万元在***与**公司的案件中调解结案。故本案中**成代**公司支付的50万元系思源社区劳务款,***并未多收取任何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2、本案诉争的50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得利人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50万元系**成代**公司向***支付劳务款,**成与**公司名义上是委托付款关系,实际上是一体,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说,所支付的50万元都是具有法律根据的。并且根据我方即将提供的证据来看,三林公司支付给**公司550万元劳务款,**公司支付给***500万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成支付给***50万元,合计550万元,***在此过程中并未取得任何不当利益,均系合法收益。3、本案中,**成不应向二被告主***,如果认为利益受损,应当向其委托付款方**公司主***。 第三人胜利园林有限公司辩称:一、**成2018年2月借用胜利园林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洛阳市洛龙区伊河游园八里堂北段一标段”项目,该项目于2018年3月开工,于2018年5月完工,2019年11月养护期结束交付业主方。工程合同总价为2384万余元,后实际增加了工程量,工程款审计价为3924万余元。二、2021年1月,**成说项目付款方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但需胜利园林有限公司或与项目有关的且与胜利园林有限公司存在供货关系或者劳务分包关系的下游企业在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开立账户方能进行资金结算,胜利园林有限公司无法按要求办理账户,让**成自己找一个公司作为下游企业来开立账户,胜利园林有限公司同意配合**成将汇票支付给其寻找的下游企业。后来**成与洛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商定在该行开立一个账户结算200万,2021年2月,胜利园林有限公司根据**成的要求与洛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符合银行结算要求的劳务分包合同,并将合同落款时间倒签至2019年9月18日,以与项目2019年11月结束的养护期尽量匹配。胜利园林有限公司在2021年2月10日收到洛阳龙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200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1年3月15日,按照**成的要求将200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账支付给洛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三、**成与洛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及***之间的纠纷与胜利园林有限公司无关,其双方的约定情况和履行情况胜利园林有限公司没有参与,其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其双方的内部纠纷,胜利园林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和**成之间的合同,该笔款项的支付也是履行合同的一部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5日,原告**成借用第三人胜利园林有限公司资质,与洛阳市洛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以第三人胜利园林有限公司名义承包洛阳市洛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位于洛龙区南王村段洛阳市××八里××段××段项目,该项目由洛阳市洛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洛阳龙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建,原告**成系项目实际施工人。2021年3月12日,被告洛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成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就**成从胜利园林有限公司承接的洛阳市洛龙区伊河游园八里堂北段一标段工程中承揽了部分劳务,根据公司需要需提供劳务票及合同,**成借用洛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开具发票,就劳务款的支付,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将其在中信银行开立的账户(户名:洛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信银行旅游老城支行,账号:8111********)出借给乙方使用,用于接收胜利园林有限公司向乙方支付的200万元承兑汇票。2、……。3、贴现资金到账后,乙方从贴现资金中归还其他项目河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给甲方法定代表人丙方的50万元劳务款,该50万元转入丙方指定的下列账户……。4、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不支付款项,应当按照应付款项月息2%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5、……。2020年3月15日,第三人胜利园林有限公司将200万承兑商票电子转账支付给被告洛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的**三账户(中原银行卡尾号0459)转款108.08万元,***(建行卡尾号9200)转款32万元,共计140.08万元。被告洛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50万元。同日,原告安排**三向被告***(工行卡尾号3235)转款5.4万元,用于支付本次借用账户承兑过账开票的税款。后因在其他案件中被告***称协议中原告代河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的50万不应计入河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付款项之中,引起诉争。 另查明,被告洛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系被告***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将洛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出借于原告**成用于工程款结算,该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洛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故三方签订协议无效。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劳务工程款5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应以50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成劳务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57.24元,由被告洛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