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华旗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部华旗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303执1519号
申请执行人西部华旗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305607516F。
法定代表人宋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璐璐,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宝十路9号院3号楼1单元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5835336179。
法定代表人柳会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部华旗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21)陕0303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租赁费960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受理费50元。负担执行费54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查控,经查1、经金融机构反馈,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已被其他法院另案冻结,本案轮候冻结(冻结期限2022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暂无其他银行存款;2、不动产登记部门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3、车辆管理部门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辆;4、工商管理机关反馈被执行人无工商投资信息。申请人须就上述查封、冻结期限到期前十五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续行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消费。并将案件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反馈,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未查控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侯虎勤
审判员  李 凡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介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