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22民初1666号
原告:西安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彩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部华旗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西安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西部华旗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虹、**、被告西部华旗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8645元及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17919.19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22日,并以未付货款本金98864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1006564.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8645元及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以9886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5日计算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1日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就商砼供应的单价、付款结算及支付等内容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共向被告供应水泥4422.5方,总价款1277645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89000元,剩余988645元未支付。
被告西部华旗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未经结算,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仍需双方进行商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结算清单两份、发货单440张,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4422.5方、总货款1277645元。该两份结算单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且该结算单与2016年6月13日—12月23日的发货单相互印证,故对该结算单及2016年6月13日—12月23日的发货单予以确认。2016年12月25日的三张发货单,依照先后顺序依次为项维玲收10方、***收12方、***收4.5方,且顺序在后的发货单对顺序在前的发货单收货数量均有确认,***、***均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故对该三张收货单予以确认。
2、被告提交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复印件7张,证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因被告未提交原件,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7月1日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编号为(2016)第6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华胥小镇商业街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对收到的混凝土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按照约定的单价和被告现场验收确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标准办理价款结算;本合同签订的工程因非原告原因途中停工,导致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混凝土时,被告应自停工之日起30日内付清未结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应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本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对混凝土单价约定为:C15单价为268元/方、C20单价为278元/方、C25单价为288元/方、C30单价为298元/方,每一规格加防冻或细石各加价10元/方,自卸与泵送为同一价格。2016年6月13日—12月2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C15车泵471方、C15自卸15方、C15防冻车泵47.5方、C15细石防冻车泵24方、C20车泵171方、C20自卸203.5方、C20细石自卸34方、C25车泵1701方、C25自卸19方、C25防冻车泵885.5方、C30车泵784.5方、C30自卸12.5方、C30防冻车泵54方,以上合计4422.5方,总价款合计1277645元。2016年8月12日、10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混凝土价款149000元、140000元,合计289000元。2016年12月25日,被告承包的华胥小镇商业街工程停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价款9886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被告应在上述工程停工之日起30日内支付未结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以9886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被告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对被告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部华旗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西安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共计988645元及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以9886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929.5元,由被告西部华旗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