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三岩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镜民二初字第00871号
原告:芜湖三岩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杨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德栋。
原告芜湖三岩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岩建材公司”)诉被告江苏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岩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东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岩建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接芜湖市镜湖区保兴垾安置小区14#、37#工程项目需要预拌混凝土,遂于2012年7月28日和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交货地点在芜湖福海家具旁。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数量供应商品混凝土,但是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3年9月22日仍欠货款13068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6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2338元(暂计至2014年6月,应付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计算方式详见明细单);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
原告三岩建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对混凝土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
2、对账单7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尚欠货款的确认及具体送货时间、数量、金额;
3、代理合同、票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
被告润东建设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三岩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三岩建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及代理合同、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三岩建材公司与润东建设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三岩建材公司向润东建设公司采购预拌混凝土用于芜湖保兴垾安置小区14#、37#工程,交货地点在芜湖福海家具旁,付款方式:润东建设公司每月在十日前支付砼款一次;支付比例按累计总欠砼款的70%支付给三岩建材公司,以此类推;余款在工程主体结构供砼结束陆拾天内结清。润东建设公司不能兑现付款承诺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肆倍计息。诉讼、律师代理、交通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三岩建材公司依约履行供砼义务,双方分别于2012年10月23日、11月13日、12月5日、2013年元月12日、元月31日、3月7日、4月6日进行了七次对账,确认润东建设公司共计欠三岩建材公司砼款460687元,润东建设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9月22日付款20万元、5万元、5万元、3万元。截至2014年6月,仍欠砼款130687元,产生违约金52338元。
本院认为:三岩建材公司与润东建设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岩建材公司依约向润东建设公司供货,润东建设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三岩建材公司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岩建材公司诉请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岩建材公司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但标准偏高,本院结合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本市生活水平、本案案情,酌定为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三岩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砼款130687元、违约金52338元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江苏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三岩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7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江苏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翔
代理审判员  丁曲梅
人民陪审员  奚一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奚文君
附:利息计算明细表
2012年8月份利息:
33800.5×70%×0.00575×4=544元
2012年9月份利息:
(71892×70%+23660.35)×0.00575×4=1701元
2012年10月份利息:
(34400×70%+23660.35+50324.4)×0.00575×4=2255元
2012年11月份利息:
(110237×70%+23660.35+50324.4+24080)×0.00575×4=4030元
2012年12月18日支付200000元
23660.35+50324.4+24080+77165.9-200000=-24769.35元
2012年12月份利息:
(102405×70%-24769.35)×0.00575×4=1079元
2013年2月8日支付50000元
2013年1月份利息:
(69777.5×70%+46914.15-50000)×0.00575×4=1052元
2013年2月份利息:
(30495×70%+45758.4)×0.00575×4=1543元
2013年3月份利息:
(7680×70%+67104.9)×0.00575×4=1667元
2013年4月份、5月份利息:
72480.9×0.00575×4×2=3334元
2013年6月10日支付50000元
2013年7月份、8月份、9月份利息:
160687×0.00575×4×3=11087元
2013年9月22日支付30000元
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利息:
130687×0.00575×4×8=24046元
2012年8月份至2014年6月份合计利息为:544元+1701元+2255元+4030元+1079元+1052元+1543元+1667元+3334元+11087元+24046元=52338元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