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甘0623民初513号
原告:**,男,藏族,住天祝县。
原告:刘某,男,藏族,住天祝县。
被告:**,男,汉族,住天祝县,其他不详。
被告:甘肃金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二环路1号天一国际公寓9号楼1单元20层1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甘肃金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原告**、刘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刘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王海山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把玉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