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623民初277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甘肃金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二环路一号天一国际公馆9号楼1单元20层1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甘肃金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海山
人民陪审员 周统荣
人民陪审员 杨天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把玉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