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正元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兵0601民初815号
原告:***,女, 1988年8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男, 1997年6月1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正元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街10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20577376281。
法定代表人:毛明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五家渠长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999091007W。
负责人:周月松,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营业场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宁边西路115号(原御景生态售房部115区1丘2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328882617Q。
负责人:张富团,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新疆正元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孙 仪
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弥博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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