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民终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华夏第一街B3号楼302号。
法定代表人:陈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平,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峰,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科雷,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3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双方于2013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该事实由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一审判决以***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作为证据,认定双方于2005年建立劳动关系,违背法律规定。该证据系孤证,***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录音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人力管理部门负责人,其陈述内容不能代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在2019年2月28日起,自行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与第三人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因劳动者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辩称,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动裁员,不是***自动离职,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与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从2005年3月至2019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双方在2019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共计131087.16元(4681.68元/月X14个月X2倍);3.判令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补缴2005年3月至2019年2月28日的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即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2月,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告诉员工需要裁员,2018年2月28日,***离开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万都物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离开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后,向蚌埠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3月至2019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与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131087.16元;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补交2005年3月至2019年2月28日社会保险费。2019年8月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和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先后向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2月28日前十二个月,***在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平均每月工资3518.78元。
一审法院认为,***、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存在劳动关系,***离开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时间是2019年2月28日,故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
1、***入职的时间。根据***提供的二份录音显示,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妻子在电话中陈述***入职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十几年及从2005年3月入职,没有反驳,并认可***入职十余年。虽然***对入职的时间只提供了录音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但是因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为***缴纳社会保险,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的入职日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采纳***主张的入职日期2005年3月。
2、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自行离开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查认为,***离开用人单位是因为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告诉公司职员需要裁员,虽然***没有提供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正式将其裁员的证据,但是***得知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需要裁员后,寻找工作,同时与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与新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符合常理。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自行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案情,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裁员后,***未表示反对,并离开单位与他人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约定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故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49262.92元(3518.78元/月X14个月)
3、对于***要求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补交2005年3月至2019年2月28日的社会保险的诉请,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是征缴社保的行政机关职权,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此诉请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与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2005年3月至2019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2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经济补偿49262.9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离开公司的时间提出异议,均认可***于2019年2月28日离开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与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如何确定?2、***主张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与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2005年3月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主张与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5年3月至2019年2月28日,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仅认可双方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供了其妻子与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蕾的电话录音。经审查,陈蕾在电话录音中认可***工作“十几年,十三年”、“干了十三年”,一审庭审中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也认可该录音资料是***妻子与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对证据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陈蕾作为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作出的明确意思表示,效力当然及于公司,故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据认定双方自2005年3月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人力管理部门负责人,其陈述内容不能代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提供的其妻子与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蕾的电话录音,证明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告知***公司需要裁员,且***在被裁员人员范围内,***在得知该情况后,选择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系主动离职,其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玲
审判员 陈二伟
审判员 李小芹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沈吉梅
书记员徐翔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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