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1756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39906223(5-5),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华夏第一街B3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陈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平,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女,系***的妻子。
原告***与被告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龙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江苏嘉汇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汇公司)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龙湖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被告龙湖公司的银行账户。龙湖公司为了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万元,承诺自案件了结并解封龙湖账户后退还原告。原告按龙湖公司指示,向龙湖公司指定的***账户先后汇入210万元。案件结束后,龙湖公司至今尚有20万元未退还原告,认为该20万元是原告与***之间的行为,与龙湖公司无关。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龙湖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借贷的事实,故不负有还款义务。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系挂靠龙湖公司,双方签有内部管理承包协议。2017年8月10日原告转包工程给嘉汇公司产生纠纷。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龙湖公司账户400万元,为此原告解决210万元,我方代原告解决190万元的担保资金。2017年11月20日,法院对龙湖公司的账户进行了解封,我方代原告解决的190万元也实际产生利息,故暂扣2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尚欠的利息。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作为中介人替原告帮忙,还得自己垫付资金,我也没有享有该工程利益,我不存在欠付原告的资金。要求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承诺书一张;2、银行流水凭据;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5438号民事调解书、查封、解封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和(2018)苏0111民初3862号民事判决书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7196号民事判决书等。
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承诺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份承诺书仅针对查封龙湖公司账户,***提供210万元置换的保证金,并不是龙湖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因我方与原告有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不因纠纷使龙湖公司账户被司法查封。此次查封,责任在原告,原告有责任筹集资金汇款给龙湖公司。对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5438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等不能证明被告需返还原告20万元。对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3862号判决书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7196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生效判决的内容和龙湖公司内部管理承包责任书的约定,被告为原告垫资190万元,垫资时间从2017年8月10日至11月20日,按2分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垫付资金利息176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意见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通过中间人***于2016年5月挂靠被告龙湖公司,以龙湖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2017年7月21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依据嘉汇公司的申请,作出(2017)苏0111民初543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龙湖公司名下价值400万元的财产,并于2017年8月10日实封龙湖公司在蚌埠银行尾号1436账户1782554.76元,未冻结2217445.24元,显示余额不足。龙湖公司经***于2017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自2017年8月10日起***所进款(非工程付款)系借来冲公司基本账户冻结解封用的(为2017苏0111民初5348案)现承诺***自案件了结,公司解封后次日将所进款项原账号退回。落款处有龙湖公司公章加盖。原告出示2017年8月16日至11月10日南京银行户名为唐腊头尾号3616账户向被告***6247账户汇款五笔,合计200万元;原告***于2017年10月1日从中国建设银行尾号4139账户汇入***2477账户10万元,上述汇款合计210万元。对此,龙湖公司当庭确认收到***转交的上述全部款项。2017年11月16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嘉汇公司诉被告龙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进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认龙湖公司在扣除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后实欠嘉汇公司3070373.34元;从龙湖公司查封账户中支付60万元给嘉汇公司等等。调解协议生效后,嘉汇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龙湖公司账户的查封。2017年11月20日,该账户解除查封。龙湖公司按约扣除***自愿承担的60万元外,将剩余150万元退还***账户。***于2017年11月24日、12月1日、8日分别退还原告130万元,尚有20万元***以垫付190万元资金原告应支付相应利息为由拒绝返还。
另查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71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是否应承担龙湖公司冻结资金利息及转包罚款20万元,认为龙湖公司与***虽在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责任书中有约定,但因该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龙湖公司要求参照上述条款执行没有依据,故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
庭审中,原告***、被告龙湖公司一致认可双方互不相识,其公司挂靠、资金往来等均通过中间人***完成。对此,***认可。关于***主张为原告垫资190万元,原告否认,认为双方无此约定。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退款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失败。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纠纷的案由;二、***是否应当退还原告2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龙湖公司出具承诺书给原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龙湖公司承诺书“2017年8月10日起***所进款系借来冲抵公司基本账户冻结解封用……”的约定,于2017年8月16日起将210万元按双方的交易习惯陆续汇入被告***账户,***接收原告汇入的款项后,汇入龙湖公司账户。龙湖公司账户解除查封后,龙湖公司理应按约定足额予以退还。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引发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故采纳两被告非民间借贷案由的抗辩意见。
庭审中,被告龙湖公司明确表示应退还原告***150万元已足额退还***,***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交易习惯,应认定***为原告与龙湖公司的中间人,具有接收双方委托的受托人的法律地位。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从查明的事实看,***接受龙湖公司退还的150万元后,仅退还原告130万元,对剩余20万元拒绝退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退还剩余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龙湖公司已履行退还义务,故不应再承担。***辩称为原告垫付190万元,原告应承担相应利息等,原告不认可。本院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不支持龙湖公司要求***承担冻结资金利息及转包罚款20万元”的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作为本案受托人的身份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梦青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高 悦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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