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1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老206国道东侧天马花园综合办公楼7层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39906223。
法定代表人:陈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平,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晓威,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上诉人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湖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事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础法律关系错误。本案适用不当得利纠纷案由不准确,***诉请的律师费认定为龙湖园林公司不当得利不能成立。***诉称其为龙湖园林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系***擅自将龙湖园林公司承包给其的工程违法转包给江苏嘉汇园林有限公司引起纠纷所产生的。***自愿委托两位律师分别为其与龙湖园林公司代理。***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系其单方面的自愿行为,即便其为龙湖园林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也是依据双方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应由其承担,虽然内部承包合同可以因非法转包工程而归为无效,但是关于律师费承担内容符合合同约定时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二、原审法院认为律师费承担的条款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龙湖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责任书》虽然无效,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借用资质、非法转包工程无效,但不代表其他解决争议条款也无效。该承包责任书中约定:“乙方承诺因本工程诉讼、冲裁案件而发生的诉讼判决款项、仲裁裁定款项、律师费、车旅费、住宿费、诉讼费、仲裁费等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该条约定系争议解决条款,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体权利义务,仅涉及争议方法解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内容。生效判决(2017)苏0111民初5438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判决《龙湖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责任书》第七条第三款也属无效条款,没有判决龙湖园林公司返还***支付的律师费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承担全部律师费的条款系无效条款”并无生效判决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支付标准为LPR的1.3倍支付利息损失错误。即便一审法院按照合同无效条款适用原则,基于无效条款的适用各自返还,并按照过错责任承担损失。显然该条款无效,***也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不仅不应全额返还,更不可能按照有效合同考虑违约金的支付。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龙湖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龙湖园林公司返还律师费5万元;2.依法判令龙湖园林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龙湖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8日,***、龙湖园林公司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借用龙湖园林公司资质,承包龙湖园林公司的“南京萨穆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建设研发中心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其中还约定***承诺因该工程诉讼、仲裁而发生的诉讼判决款项、仲裁裁定款项、律师费、车旅费、住宿费、诉讼费、仲裁费等所有费用由***全部承担。2017年,江苏嘉汇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龙湖园林公司、***诉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为龙湖园林公司向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0元,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向龙湖园林公司出具了两张发票共计50000元,2017年11月16日该案达成了(2017)苏0111民初5438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与龙湖园林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生诉讼,2019年12月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9)苏01民终7196号民事判决,认定***是借用龙湖园林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责任书》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据此主张为龙湖园林公司支付50000元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龙湖园林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为无效合同,双方在其中约定的***承担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条款亦归于无效。龙湖园林公司针对该条款是否归于无效提出以下辩解,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龙湖园林公司辩称该案不属于追偿权纠纷,***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自愿为龙湖园林公司支付的50000元律师费,现***要求返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在(2017)苏0111民初5438号案件中,***、龙湖园林公司均为被告,***承担全部律师费的条款系无效条款,其并无义务为龙湖园林公司支付律师费,***为龙湖园林公司支付了50000元律师费,现***要求龙湖园林公司返还该款并无不当,对龙湖园林公司主张不应返还50000元律师费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追偿权纠纷的问题,法律规定的追偿权主要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以及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追偿等等。本案50000元律师费的支付因约定承担条款无效而失去法律根据,龙湖园林公司取得不当利益,***受到损失,本案案由更加符合不当得利纠纷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龙湖园林公司关于案由的辩解予以采信。二、龙湖园林公司辩称法律规定违法承包的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合同的结算条款可以参考适用,律师费条款亦属于结算条款。一审法院认为,律师费承担的约定与工程价款的支付、工期、工程质量等无关,龙湖园林公司要求参考适用没有依据,对此辩解不予采信。三、龙湖园林公司辩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无效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不受影响,该律师费承担条款属于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不受合同无效的影响。一审法院认为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主要包括仲裁条款、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以及法律适用条款。本案律师费承担的条款并不属于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对此辩解亦不予采信。
综上,***、龙湖园林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中有关***承担全部律师费的条款系无效条款,***为龙湖园林公司支付50000元律师费没有法律根据,龙湖园林公司取得不当利益,***作为受损失方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一审法院对***要求龙湖园林公司返还律师费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龙湖园林公司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支付利息,其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日起主张并无不当,但利率标准要求过高,一审法院酌定参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支付标准即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律师费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19年12月3日起计算至50000元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讼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龙湖园林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案涉(2017)苏0111民初5438号卷宗材料(含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律师事务所函,庭审笔录),证明目的:1.龙湖园林公司涉案工程是***实际承包的工程,***自负盈亏享有所有的工程款权利,并承担相关责任义务和费用;2.案涉(2017)苏0111民初5438号案件系***擅自转包后引发的诉讼,应由***自行处理和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费用;3.案涉(2017)苏0111民初5438号案件通知应诉后龙湖园林公司并没委托律师的意思表示和要求,而只是于2017年8月11日授权***作为代理人自行处理,该案诉讼事宜,委托的律师是***自行安排的,在***为龙湖园林公司安排的律师张文杰基于保护***的合同利益考虑主动追加***为该案当事人之后,***将张文杰安排为***的代理律师。将龙湖园林公司的律师更换为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的另一名律师宋绪仁,龙湖园林公司的律师只是象征性的陪同诉讼而已。综上,涉案律师费是***自行并自愿承担的,与龙湖园林公司无关,且龙湖园林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
***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来源于(2017)苏0111民初5438号民事案件卷宗,加盖“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龙湖园林公司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为龙湖园林公司向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0元,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向龙湖园林公司出具了两张发票共计5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龙湖园林公司不清楚此50000元是否真实发生,是否与委托代理合同一致,是否仅为龙湖园林一方代理律师的代理费,因为案涉(2017)苏0111民初5438号民事案件***、龙湖园林公司都委托了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该所收取的律师费,包括龙湖园林公司和***两方的律师费。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该规定,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要件有四个: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中,***主张不当得利返还,首先要举证证明龙湖园林公司取得不当利益。***诉称其基于与龙湖园林公司签订的《龙湖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责任书》而为龙湖园林公司在诉讼中支付律师费,但案涉(2017)苏0111民初5438号民事案件系***违反了该承包责任书中不得将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约定而将其挂靠龙湖园林公司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所致,其在该案中与龙湖园林公司同为被告,***亦是为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而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活动。根据龙湖园林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案涉授权委托书,龙湖园林公司仅委托***进行(2017)苏0111民初5438号民事案件诉讼活动,案涉律师系***所联系,并非龙湖园林公司主动委托。在(2017)苏0111民初5438号民事案件中***与龙湖园林公司委托的均为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的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虽然购买方显示为龙湖园林公司,但其中40000元发票上备注有“***律师费”字样,故***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50000元费用仅为龙湖园林公司一方所产生的律师费。***未就其主张龙湖园林公司取得不当利益的事实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支持***要求返还50000元律师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裁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龙湖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懿
审判员  庞玲
审判员  穆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艳丽
书记员邵春玲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