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1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老206国道东侧天马花园综合办公楼7层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39906223。
法定代表人:陈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平,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晓威,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科雷,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湖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返还龙湖园林公司于2012年7月到2019年2月期间向***发放的社保补贴共计24000元;判令***自龙湖园林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而非劳动争议案件,一审判决适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龙湖园林公司自2012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根据龙湖园林公司与***双方的合意,未给***办理社会保险,但将应缴纳的社保以社保补贴的名义每月在工资里向***个人支付,共计24000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该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龙湖园林公司另行按照法律规定为***个人全额缴纳了社会保险,***取得的社保补贴无法律根据,应属不当得利,作为受损失的一方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不当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第二,龙湖园林公司认为本案不应适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即便按照该规定,一审法院对于该条款的理解适用不当。一审法院于裁判文书中载明“本案龙湖园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龙湖园林公司、***双方以书面形式明确社保补贴具体数额,故龙湖园林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龙湖园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法条中何为“书面形式”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进行片面理解与错误适用。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表中***每月工资表中载明“社保补贴”栏目及具体金额明细均为其本人签字确认并领取,***对该部分真实性不持异议。2014年7月后龙湖园林公司员工工资均通过银行代为发放,不需本人签字,但发放的金额和栏目均同前。即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工资表中载明的“社保补贴300元”明确具体的书面内容视为要约,***签字领取视为承诺,即依法形成符合双方意思表示的合同行为;后续通过银行发放的电子工资单也可以表明双方继续明确达成了关于社保补贴的约定。上述纸质工资表和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电子转款流水均符合法律上的书面形式合同的定义。二、关于类案检索和同案同判的意见,龙湖园林公司经过相关检索,(2019)鲁01民终9469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判例已明确载明类似纠纷的案由应当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而非劳动争议,故龙湖园林公司参照类案判例,基于同案同判原则,要求***返还社保补贴也并无不当。
***辩称,一审判决大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湖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维持原判。
龙湖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与龙湖园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社保金个人应缴社保金本金33930.32元;2.判令***返还龙湖园林公司于2012年7月到2019年2月期间向***发放的社保补贴,共计24000元;3.判令***自龙湖园林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上述第1项和第2项应返还款项的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5年3月进入龙湖园林公司工作,2019年2月28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龙湖园林公司与***因劳动争议纠纷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及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后,2021年1月,龙湖园林公司向社保机构缴纳了***在龙湖园林公司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缴部分为33930.32元,***依法应当自行承担。另***工作期间,工资表明细中养老保险补贴为300元,龙湖园林公司从2012年7月到2019年2月期间共计向***支付养老保险补贴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龙湖园林公司主张***返还与龙湖园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社保金个人应缴社保金33930.32元,***对此也无异议,予以支持。龙湖园林公司主张***返还2012年7月到2019年2月期间龙湖园林公司向***发放的社保补贴24000元,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需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以补贴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主张用人单位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如用人单位未在社保机构指定期限内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的,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已发放的社保补贴。但用人单位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社保补贴具体数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龙湖园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龙湖园林公司、***双方以书面形式明确社保补贴具体数额,故龙湖园林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龙湖园林公司主张***自龙湖园林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返还款项的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的行为给龙湖园林公司造成了损失,依法可以主张***赔偿,故龙湖园林公司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湖园林公司代缴社保金33930.32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返还款项的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龙湖园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由龙湖园林公司承担259元,由***承担365元,***负担额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交纳。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龙湖园林公司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另***工作期间,工资表明细中养老保险补贴为300元,龙湖园林公司从2012年7月到2019年2月期间共计向***支付养老保险补贴24000元”提出异议,认为***并未收到养老补贴。经审查,龙湖园林公司提交了工资表、每月社保补贴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共向***发放社保补贴24000元,***对24000元金额不持异议,但抗辩称该款项是基本工资不是社保补贴。因工资表明细中明确载明***每月领取养老保险补贴300元,***辩解未收到养老补贴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龙湖园林公司通过向***发放社保补助的形式而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后龙湖园林公司于2021年1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交***在龙湖园林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则***获得的2012年7月到2019年2月的社保补贴利益因给付目的欠缺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故龙湖园林公司要求***返还社保补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龙湖园林公司主张***自龙湖园林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裁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龙湖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湖园林公司代缴社保金33930.32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返还款项的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二、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龙湖园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湖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发放的社保补贴24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返还款项的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玲
审判员 胡松涛
审判员 穆 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郭艳丽
书记员朱静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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