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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绿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7254号
原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朱玉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毓奎,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忠,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绿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叶建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菲,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南绿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玉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毓奎和张和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及杨亚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济南绿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木门加工合同欠款317195.5元;2.被告济南绿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上述欠款317195.5元自2020年12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020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基础,加计40%);3.被告济南绿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济南绿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2月24日各签订一份《木门加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华皓”和“威海绿城售楼处”项目制作木制品及安装。该两份合同暂定总金额分别为300000元和216862.2元,合同履行最终结算总金额分别为304331.59元和227921.91元。被告已付款分别为150000元和65058元,分别欠款154331.59元和162863.91元,合计欠款31719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合同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我方未就华皓项目、威海绿城售楼处项目与原告进行验收和结算,原告称两个项目结算金额分别为304331.59元和227921.91元,与事实不符。2018年12月20日与2019年2月24日的《木门加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按照现场实际数量进行结算。我方工作人员杨大将于2019年6月3日在华皓项目材料进场收料单上签字并载明“待业主验收后,统一结算”,未就材料进场收料单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我方工作人员刘防震于2019年9月4日在原告提供的(威海绿城售楼处)材料进场收料单上签字并载明“单价请叶总确认”,在“增加产品”清单上签字并载明“所有门套底层都是高密度板,单价请叶总确认”,未就材料进场收料单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庭前经我方按实际数量与材质进行核算,在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济南华皓项目结算金额为166295.30元,威海绿城售楼处项目结算金额为142166元,两项目合计结算308461.30元。被告已支付215058元。第二,原告向我方提供、安装的木制品与约定不符,且未据实报价。本案双方约定原告向我方提供并安装多层板材质的木制品,但在原告实际安装后,业主随即发现所有木制品材质为高密度板并告知我方工作人员,我方才得知原告并未按照约定提供产品,两者差额近半。而本案中,原告却以多层板的市场普遍价格对项目进行报价并进行主张,我方不同意付款。第三,原告制作并安装的木制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我方要求减少劳动报酬。原告承揽我方华皓项目的六户房屋内木制品的制作及安装,均存在墙面线条脱落、开裂、断裂、起皮等诸多质量问题。我方工作人员多次要求原告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更换,但原告均未回应,导致产品无法正常使用,各户业主以此为由拒绝向我方支付装修款项,对我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方请求减少合同报酬。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安装的标的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门加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合同总金额暂定为30万元,预付30%,分批货到现场付款65%,安装完成付款97%,留3%质保金半年后付清;2、结算方式按照现场实际数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后20-25日内供货到施工现场,5-7日安装完毕;3、货物的质量严格按需方签字图纸加工制作,颜色按需方签字色板制作;4、货物达到交货地点交付前,由需方、供方共同检验货物的规格、质量和数量等状况,需方对供方的产品清单进行签字确认;对货物的质量问题,供方应当在接到需方通知后三日内负责处理;5、如因一方违约,双方未能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或仲裁时,违约方除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对方因诉讼或仲裁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
2019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门加工合同》一份,合同金额暂定为216862.20元,2019年3月13日进场安装。其他约定同上述合同基本一致。
被告提交其自制的涉案项目报价清单、被告与济南恒雅家具有限公司采购合同2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是高密度板木制品,却按照价格更高的多层板市价进行报价,经被告核算数量与单价,在原告提供并安装的木制品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济南华皓”项目结算金额应为166295.3元,“威海绿城售楼处”项目结算金额应为142166元,合计结算金额应为308461.3元。原告对被告自制的报价清单不予认可,对采购合同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图片一宗,证实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的木制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有油漆面破损、漆面开裂、色差严重、线条脱落、木皮开裂、板材使用不合格、木皮磨损、现场破坏性安装、套线开裂、尺寸不符、安装错位等现象。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安装的木制品。
原告提交材料进场收料单,2019年6月3日,被告方人员杨大将在华皓项目的收料单签字,并手写字体注明:现场货已装完,清单结算,待业主验收后,统一按实结算。2019年9月4日,被告方人员刘防震签字的收料单载明:数量属实,单价请叶总确认。同日,刘防震在增加产品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数量属实,所有门套底层都是高密度板,单价请叶总确认,油漆修理费1500元,折叠门维修费200元,结算需扣除。
材料进场收料单显示,“济南华皓”项目总价款为304331.59元,“威海绿城售楼处”项目总价款为227921.91元,合计为532253.50元。
原告提交原告员工卢逢新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叶建丰的电话录音,其中有如下对话,原告:“威海那个钱不是已经都没有事了,威海那个钱可以给我们一部分也行。”被告:“威海的钱也好,那个的钱也好,我是笼统的来算的……。”原告:“……因为我们都互相配合的。”被告:“你们也别找这些理由说那个,说白了是你们引起的这些,这个钱本身就难要……活做不好,钱拿不到是很正常的。”原告:“我跟业主也谈过好多家,他们说是我们的问题,不是多少问题,我们就是说有个几千块钱也好,几万块钱也好,我们亏的话,也不会说你这个30万到现在已经快两年了。”被告:“你们总共账上也没这么多钱,你别和我说这些……别说不是你们引起的,是你们引起的。”……被告:“我这边已经给他们打八五折了,我因为你们这个事情,两百多万八五折三四十万我已经不要了……有些人说木质门做得差拆回来,拆回来就拆回来,我跟朱总说得很明白了。”
被告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群名称为“华浩家装凯格木饰面沟通群”,杨大将发言:“卫生间的柜体板,当时说的多层板,现在都变成这个”、“3-2-201墙面线条脱落,还有3-1-1000到现在没人跟我联系去维修,现场这些问题,非得业主看的心烦,全部换新的,你们才肯开始去处理,明天再没有人来现场,我们给你们找工人。”被告主张,在济南与威海两个项目中原告制作、安装的木制品材质均为高密度板,而非事先约定的多层板,并主张自被告发现质量问题起与原告协商要求更换、维修,但至今未解决,被告请求减少合同报酬。原告主张严格按照图纸及合同约定制作,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申请证人卢逢新出庭作证,卢逢新表示对上述群的内容知道,并主张有问题当时就解决了。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货款215058元。
2020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欠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木门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之间货款的具体金额问题,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料单,华皓工程项目为304331.59元,威海工地项目为227921.91元。虽然被告抗辩双方约定的为多层板,原告提供的为高密度板,并主张应按照高密度板的价值进行结算,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双方明确约定使用的材质应为多层板,故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的货款金额共计为532253.50元,结合材料进场收料单,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木制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通过原告员工卢逢新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叶建丰的电话录音和被告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对质量问题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华皓项目中。威海项目中刘防震签字的收料单载明,油漆修理费1500元,折叠门维修费200元,结算需扣除。原告提交收料单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代表原告对收料单的认可,故该1500元和200元,应自威海项目结算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对威海项目的结算数额,本院认可为226221.91元(227921.91-1500-200)。对华皓项目涉及的货款数额,原告提交的收料单显示为304331.59元,通过原告提交的卢逢新与叶建丰的电话录音可知,原告方在电话录音中并未对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明确予以否认,现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减少合同款项,结合电话录音和微信群聊天记录,对原告主张的华皓项目的款项,本院酌情支持273898.43元(304331.59×90%)。因被告已支付215058元的货款,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院支持285062.34元(226221.91+273898.43-215058)。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合同约定,安装完成付款97%,留3%质保金半年后付清,故对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定为: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以270058.7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5062.3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绿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85062.34元;
二、被告济南绿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以270058.7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5062.3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济南绿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29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5199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4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春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