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1民辖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尔隔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申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婷,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凯格家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鲁尔隔断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凯格家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鲁尔隔断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20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直接导致本案在确定管辖时适用法律错误。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文件柜加工合同》和《木门加工合同》的合同内容看,已经超出了买卖合同的范畴。首先,双方合同中对文件柜、木门的规格参数、用料等均作出了明确详细的约定,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加工生产的文件柜与木门应为特定物,这与一般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一般为种类物并不相同。其次,双方合同对木门以及文件柜的安装时间也就是工期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在安装完毕后需经双方验收。这与买卖合同的货物交付方式明显不同。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只有被上诉人将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木门以及文件柜安装完毕,才能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上诉人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不仅仅是取得合同所涉木门以及文件柜的所有权,更重要的是要将文件柜、木门安装以便于实际使用。因此被上诉人的安装义务更重于其生产义务。三、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看,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履行地应在济南市高新区。关于款项支付,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预付30%,全部材料进场付85%,柜体安装完毕付90%,安装验收后一周内付清全部款项。从款项的支付比例看,被上诉人材料进场后的付款比例明显高于其生产过程中的付款比例。付款比例应与合同义务履行状况相一致,据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应在材料进场后方履行,也就是在项目所在地。综上,上诉人认为,无论是合同内容还是合同主要业务履行地点,本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该工程并未验收,从便于验收的角度看,本案由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理。
山东凯格家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的、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文件柜加工合同》和《木门加工合同》两份合同的第十五条均约定:“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解决: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双方约定,供方所在地法院即济南市天桥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彭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