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凯格家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凯格家居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05民初4372号
原告:山东凯格家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山东凯格家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格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842元(自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7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木制品家具,被告承揽装修工程。被告自2012月9月份起承接了”恒生伴山”项目的部分装修工程,在原告处采购衣柜、衣橱等木制品家具,截止2016年3月22日,累计送货金额为905700元,被告实际支付830000元,欠款数额为75700元。被告就上述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2016年8月15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应付款情况统计表》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木制品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总货款为905700元,截止2016年3月22日,被告付款共计83万元,未支付75700元,扣除垃圾清理费2600元、维修费600元,被告实际应付款为72500元。被告在应付款人处签字确认。原告提交《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6年3月22日,被告欠原告木制品款72500元,并承诺8月15日前还清。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木制品家具,被告承揽装修工程。被告自2012月9月份起在原告处采购木制品家具,总货款为9057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5日付款15万元、于2012年9月30日付款10万元、于2012年10月24日付款5万元、于2012年11月2日付款25万元、于2012年11月30日付款5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付款10万元、于2013年2月9日付款5万元、于2013年2月12日付款3万元、于2014年1月12日付款5万元,截止2016年3月22日未付货款为75700元。扣除垃圾清理费2600元、维修费600元,被告应付款为72500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应付款情况统计表》中签字对上述款项金额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恒生伴山木制品款柒万贰仟伍佰元整,争取八月十五之前还完(今年)。***,2016.3.22日。”被告在欠条中签字捺印。出具欠条后,被告未还款。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72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木制品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即为对其债务的确认。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山东凯格家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山东凯格家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72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葵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