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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舞钢市人民政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4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舞钢市垭口行政新区。
法定代表人史长现,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广,舞钢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学锋,舞钢市体育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九头崖十五分店北侧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素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如冯瑞如,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舞钢市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富达公司原审诉请依法判令舞钢市人民政府支付富达公司工程款745629元,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叶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舞钢市人民政府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平民二终字第40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叶县人民法院追加冯瑞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叶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舞钢市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东广、梁学峰,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素娜、委托代理人李春雷,冯瑞如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8月7日,舞钢市体育局与漯河市客商谢庆五签订了一份“关于引资建设舞钢市体育中心的协议书”,约定由谢庆五投资1000万元建设体育中心。2004年8月24日,舞钢市人民政府同意舞钢市体育运动中心项目立项。2004年11月1日,舞钢市政府决定成立舞钢市体育中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舞钢市体育中心的建设事宜。2006年10月18日,领导小组(甲方)与富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河南省舞钢市体育中心装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河南省舞钢市体育中心餐厅及部分客房的装修施工,工程造价为按照乙方报价,客房8折,二楼、餐厅8.5折决算,以实际工程决算为准,冯瑞如在甲方法人或委托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合同乙方完成并交付工程,但合同甲方未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08年5月9日,经富达公司与工地负责人清算,合同甲方尚欠合同乙方工程款745629元,庭审中,富达公司陈述清算后合同甲方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655334元,该款经富达公司多次追要未果。另查明,涉案工程完工后,富达公司多次找冯瑞如追要拖欠工程款,最后一次追要款项是2013年11月份。
原审认为,领导小组是舞钢市人民政府决定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舞钢市人民政府作为该领导小组的设立机构,应当承担装修合同为领导小组所设立的各项义务。舞钢市体育中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与富达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富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了装修工程,舞钢市人民政府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富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以富达公司报送价打折后为合同决算价,以实际工程决算为准。庭审中,舞钢市人民政府认为王建军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舞钢市人民政府及领导小组的委托人,且王建军是富达公司工程的内部合伙人,对其与富达公司之间签署的清单不认可;冯瑞如认为王建军不能代表舞钢市人民政府及冯瑞如,只能代表自己,上面的数额无依据。首先,富达公司提供的张东海、李建锋等的证言证明王建军系甲方代表,在工地主要负责项目协调、现场会议、工程质量及进度等管理工作,其次,舞钢市人民政府认为王建军是富达公司工程的内部合伙人无证据证实。故舞钢市人民政府及冯瑞如的该项辩解意见应不予支持。富达公司要求舞钢市人民政府支付拖欠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庭审中,舞钢市人民政府辩称领导小组现仍然存在,且该领导小组对外是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舞钢市人民政府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的该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不予采信。富达公司曾于2013年11月份向装修合同中甲方法人或委托人冯瑞如追要工程款,2015年1月8日,富达公司因追要工程款将舞钢市人民政府诉至舞钢市人民法院,并未超过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舞钢市人民政府及冯瑞如认为,富达公司合同签订于2006年,2015年才起诉追要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足,应不予采信。舞钢市人民政府采用招商引资的方式建设舞钢市体育中心,其与投资人谢庆五之间关于如何投资、如何利润分配是舞钢市人民政府与投资人之间内部的约定,不能约束施工方,也不能以舞钢市人民政府施工的是宾馆及商务洽谈设施,而该部分设施是政府作为优惠政策给投资人无偿使用的为由,拒绝支付装修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领导小组作为甲方与富达公司签订装修合同,足以让富达公司产生自己承建的工程是舞钢市人民政府核定项目的合理信赖,且冯瑞如庭审中陈述其在装饰装修合同上盖章及向富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代表领导小组。故舞钢市人民政府的该项辩解理由,应不予支持。富达公司要求舞钢市人民政府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舞钢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平顶山市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5334元;二、驳回平顶山市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6元,退回平顶山市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903元(原告诉请数额由745629元变更为655334元),舞钢市人民政府负担10353元。
宣判后,舞钢市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舞钢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不应当成为本案纠纷的被告。从本案装修合同看,领导小组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而该领导小组目前并未被撤销,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即使本案合同成立,被告也应当是领导小组,而非舞钢市人民政府;退而言之,只有领导小组无法承担民事责任时,舞钢市人民政府才有可能成为被告。而一审法院在富达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领导小组不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情况下,就判决舞钢市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冯瑞如签订合同属于无权代理。领导小组从未委托过冯瑞如签订合同,且冯瑞如也不是甲方的工作人员。“冯瑞如”始终是舞钢市体育中心建设项目的投资方“谢庆五”的全权代理人,不可能再作为领导小组的委托代理人。装修合同上所盖印章不是所代表的机构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富达公司强迫冯瑞如盖的印章,不构成表见代理,是无效法律行为。从郭德宇的询问笔录等新证据内容可以看出,冯瑞如自己承认装修合同完全是为其私人酒店装修的,与舞钢市人民政府无关。(3)本案装修合同工程,事实上是投资商谢庆五及柏龙皓苑酒店(法定代表人为冯瑞如)等个人投资经营项目装修,并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事业项目,领导小组和舞钢市人民政府没有义务支付该装修合同款项。(4)王建军身份不明,一审判决仅凭其结算的清单就判决舞钢市人民政府返还装修款655334元,属主观臆断。一审中,富达公司仅提供张海东、李建锋两份证人证言,但两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仅能证明王建军欠两证人工钱的事实,不能证明王建军是舞钢市人民政府的工地代表。二、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问题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不能仅凭富达公司提供的一纸证人证言就认定2013年11月富达公司向冯瑞如主张过债权,因为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并且该证人证言内容仅说明富达公司找过冯瑞如“要钱”,要什么钱不知道,对本案不能产生时效中断。另外,本案诉讼过程中,舞钢市人民政府多次要求核实王建军身份,但法院并未进一步核实就武断下判,显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富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富达公司辩称:舞钢市人民政府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领导小组是舞钢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该领导小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没有相应的财产,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二、冯瑞如在合同中委托人处签名应当视为单位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其行为依法应当由单位来承担。合同是经过双方平等协商加盖的印章,富达公司不可能强迫政府盖章,况且舞钢市人民政府没有证据存在强迫事实。三、舞钢市人民政府与投资方是投资关系,其与投资方如何约定、如何分享利益,与施工方无关,实际上投资项目由哪一方签的合同,就应当由哪一方承担支付施工款的责任,本案是领导小组与富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就应当由舞钢市人民政府承担责任。四、王建军就是工程甲方的代表,这一点不仅有工地施工人员证明,包括王建军本人和冯瑞如也是默认的。五、关于诉讼时效,冯瑞如是施工合同委托方的签字者,富达公司向冯瑞如追要的款项包括个人欠款和工程款,从富达公司要求的数额可以显示出来,而且富达公司对舞钢市人民政府的欠款不可能不去追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冯瑞如答辩称:一、同意舞钢市人民政府上诉意见第一条中的第一点。另外,王建军身份不明,清单内容存疑,上有多处改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同意舞钢市人民政府上诉意见第二条,富达公司所诉的款项已有9年,确实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11月富达公司向冯瑞如主张过,但双方都是同一主体,案由是因继承引起的借贷纠纷,与本案完全不同,因此超过诉讼时效。三、不同意舞钢市人民政府上诉意见第二条,当时签订合同的主体都加盖有公章,冯瑞如只是经办人,不管委托是否有效,不影响合同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孙素娜及其儿子曾以借贷为由起诉冯瑞如,要求冯瑞如偿还借款,该案中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孙素娜曾于2013年11月向向冯瑞如催要过债权。
本院认为,富达公司提供的装修合同上“甲方”系由领导小组加盖印章,应当认定领导小组与富达公司之间形成装修合同关系,至于所装修的酒店是否属于冯瑞如私人所有,及冯瑞如在合同上的签字行为是否受领导小组所委托,不影响舞钢市人民政府与富达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因领导小组是舞钢市人民政府成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合同义务应当由其设立机构即舞钢市人民政府承担。关于装修款数额如何确定涉及“王建军”身份认定问题,富达公司提供了张东海、李建锋的证人证言,该两位证人证言证实“王建军”系“甲方”在工地上的代表,证言较为客观真实,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审中,冯瑞如提供证人“王建军”出庭作证,王建军称“其与富达公司梁秉福在工地上是合伙关系,结算清单系由梁秉福口述、王建军记录,目的是给王建军提成”,王建军的证言较为牵强,不足以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王建军的证言不予采信。据此,王建军出具的结算清单应视为装修合同甲方即领导小组对装修款的结算,该结算清单明确显示剩余工程款为745629元,又因富达公司自认尚欠655334元装修款未予结清,本院对其自认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在孙素娜起诉冯瑞如另一案件中,证人已出庭证明孙素娜最后一次催要债权时间是在2013年11月份,而冯瑞如在装修合同上是以领导小组委派的代表身份签字的,孙素娜向冯瑞如主张债权视为向领导小组主张债权,故此,至本案起诉之日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富达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3元,由上诉人舞钢市人民政府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李双双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晓超